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员工在单位工作的年限越久,遇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时单位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就越多。所以实践中,用人单位会用各种各样的操作否认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比如在本公司工作三年后,调整工作场地并换一个别的公司帐户给劳动者发工资,制造出劳动者已经和新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假象,从而否认劳动者在自己单位已工作三年以上的事实。
那么对于这种情形,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公司方这样操作可行吗?劳动者还能保障自己的权益吗?本文通过(2022)吉01民终5500号案例阐述一下法院的常规认定,其实归根结底就是法院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在(2022)吉01民终5500号案例中,小潘是一名促销员,2017年2月21日,小潘入职A公司驻长春办事处。A公司是天津一家专门从事“醋”生产、销售的公司,A公司在2010年全资出资,设立一个新的企业,暂且称之为B企业。小潘入职后一直正常的工作,但是两年后也就是2019年2月开始,给小潘发工资的主体就从A公司变成了B公司,小潘的工作岗位等也有一些小的调整,直到2021年5月A公司驻长春办事处给小潘发通知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小潘就提请了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在庭审中,A公司就表示自己在2019年2月份后已经和小潘没有了劳动关系,给小潘发工资的是B公司,小潘应该找B公司承担责任。当然,最后仲裁、法院一二审都没有采纳公司方的意见,认定小潘2017年到2021年都是在为A公司工作。
法院在作出这种认定时,有详细的说明原因。首先A公司和B公司属于关联企业,B公司完全可以由A公司控制,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以前的法定代表人也相同,资产方面也存在高度混同;当初招聘小潘进A公司工作的于某某,也一直还在以A公司名义招人。所以说,从法律角度,A公司与B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行为,两个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小潘支付费用。
除了这些,B公司也没有建立起自己的独立主体概念,经营方面整体和A公司都很混乱。在本案中,关于小潘的入职时间,A公司、B公司都不是很确定,但自己又找不出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A公司、B公司均未提供入职时间的证据,就要由A公司、B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纳了小潘提供的证据并认定A公司与小潘自2017年2月21日就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小潘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就是5年多,而不是两年多,能拿到的补偿自然也多了很多。
所以说,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法院层面核心关注的是劳动者究竟是给谁工作,发工资属于外在的一种手段,要分析劳动关系还是要综合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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