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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以配偶名义设立公司,违反竞业义务吗?
作者:方尧 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裁判要旨1.劳动者在职期间其配偶作为发起人成立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该行为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而劳动者离职后不久就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行为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2.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可以兼顾违约的具体情节、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影响及损失、劳动者的收入水平等因素,依据公平、诚信、合理原则予以综合考量。

案例来源案号:(2022)苏02民终375号
案情简介2019年7月,蒋某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部长。A公司的主要产品包括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和空气悬浮离心压缩机。
201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载明“蒋某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蒋某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薪酬总额的10倍。”
2020年6月28日,蒋某的配偶何某以发起人的身份与其他四人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主营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空气悬浮离心压缩机等产品的生产、销售。
2020年9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蒋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129.17元。
2020年12月16日,何某等人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蒋某,公司股东变更为邓某、蒋某。
2021年初,A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蒋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1215500元。裁决后A公司、蒋某均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不仅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利益之保护相关,更关涉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其实质是通过对劳动者劳动择业自由权加以合理限制以充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利益。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蒋某在A公司任生产部长,在生产环节中会接触到产品设计图纸,在工作中亦会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蒋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蒋某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A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不得自办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A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
经审查,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空气悬浮离心压缩机等产品的生产、销售,与A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蒋某在职期间,其配偶作为发起人成立与A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该行为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而蒋某离职后不久就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属于自营与A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因蒋某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蒋某离开A公司前十二个月的薪酬总额的十倍。经计算,蒋某按照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1215500元。
蒋某主张《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可以兼顾违约的具体情节、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影响及损失、劳动者的收入水平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诚信、合理原则予以考量。
本案中,A公司未就蒋某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结合蒋某的工作内容、职务、工资收入、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收入的五倍为宜,即蒋某应向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607750元。
判决,将某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607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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