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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在外面旅游受伤了,算工伤吗?
作者:方尧 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7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通过这些情形可以看出,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是工作原因,职工所受伤害要与工作有关。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指派的文体活动中受伤,是工作原因吗?与工作有关吗?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案 例】案号:(2020)渝01行终65号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日,某公司组织员工前往某古镇游玩,郭某在游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9年4月18日,郭某向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6月2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郭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单位活动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收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举证证明郭某非因工受伤,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 析】一、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有人认为,用人单位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比如,拓展训练、外出旅游、体育比赛、年会聚餐等,这些活动是职工在工作之外从事的活动,职工从这些活动中获得了休闲放松。因此,这些活动与工作无关,且职工获得了工作之外的利益,不应认定为工伤。
但用人单位组织这些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凝聚人心、鼓舞士气,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力资源管理的需要,最终的获益者仍然是用人单位,职工虽然在客观上获得了一些好处,但不影响最大利益归于单位的认定。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认定工伤应当归结到哪类情形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认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指定的文体活动中受伤,在认定工伤时应当归结到哪类情形呢?
文体活动看似与工作无关,但用人单位组织或指派的活动就与工作有关了。
用人单位组织或指派参加活动,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提出的要求,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作安排,职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而且职工的工作内容并非仅限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实际工作过程中在工作岗位上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基于劳动管理的需要,安排职工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自然也包括相关的文体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中认为,员工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因此,此种情形认定工伤应当归结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工伤认定情形。
三、认定的细节问题
以上讨论的是前提是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的活动,这一事实必须清楚,但在实务中对于活动的组织、参加方式、经费筹措等比较复杂,能否认定为是用人单位组织或指派是关键。
对于一些全员性的活动,比如年会、外出旅游、拓展训练等,通常会要求全员参加,用人单位有一定的组织性,有筹备活动、经费保障、活动安排等,对此认定为用人单位组织没有什么问题。
对于一些非全员性的活动,比如用人单位的某个部门组织的活动,或是某个领导组织的活动,判断起来就有些复杂,要根据实际的案件情况来进行判断。
此外,用人单位也常常以活动并非强制性要求参加,而是职工自愿参加为由进行抗辩。
对此,虽然用人单位在组织活动时不会明确一定要参加,但基于职工的弱势,职工一般还是会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除非用人单位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非强制性的,或对参加人员有资格要求,否则,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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