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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职工受伤后,第三人支付了伤残赔偿金,职工还能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吗?
作者:方尧 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8日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而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在获取侵权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后,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即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在核定工伤待遇时,对于直接支出医疗费用应按填平原则确定责任外,劳动者就其他的损失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算,不得抵扣。
案情简介2016年6月30日,谭某乘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6年10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谭某为工伤。
2017年1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谭某构成八级伤残。
2017年8月21日,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工伤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核定应支付给谭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0元。不予支付决定认定:谭某是因为第三人负责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适用补差原则。谭某此次交通事故从第三方责任人处获得伤残赔偿金115,352元,谭某的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94元,应当扣除第三方责任人已赔偿伤残赔偿金,核定基金应支付谭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0元。
谭某不服不予支付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予支付决定,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94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当适用补差原则进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法律规定只是对工伤医疗费不享有双重赔偿予以明确,除工伤医疗费外,并未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职工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谭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因获得民事赔偿后,而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
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在审核谭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时适用补差原则,以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民事赔偿部分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是对上述规定的不正确理解,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撤销。
判决,撤销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94元。
案号:(2018)湘10行终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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