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律师成功代理严某诉武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获赔12余万元
作者:熊高杰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7日
本案亮点:成功的进行诉前的单方鉴定,获得主动与优势;在无法进行明确的鉴定结论的困境下成功的使院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成功代理患者严某诉武汉某医院获赔171876.34元。后来医院不服上诉仍然成功让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患者121813.44元。
基本案情:
原告严某诉称:
2013年2月23日,原告母亲邓某因分娩入住被告武汉某医院,生下原告。
原告出生后头部用毛巾裹着并擦满粉,之后进行体温检测正常,直至医生为原告洗澡后才告诉家属原告的头部有伤口,便嘱咐家属不要碰,并未进行进一步检查。
几小时后,家属发现血肿增大,医生才告诉家属,这可能是产道挤压造成的,是正常情况。
后家属发现原告病情越来越重,几次找医生反应,医生不以为然。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同意将原告转院到省妇幼医院进行医治。
2013年2月25日,经省妇幼医院医生通过影像诊断,发现原告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同时颅部CT扫描显示颅内出血伴脑疝形成,病情危重,不敢接诊建议去儿童医院,儿童医院同样不敢接诊。
2013年2月25日,原告入住长江某医院,入院诊断为脑疝、颅内出血、右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头皮血肿以及右颞顶闭合性凹陷性骨折,××、抑酸、止血、护脑、营养等一系列治疗,危重情况才逐步稳定,并于2013年3月9日出院。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出生后未将原告受伤情况如实告知家属,也未进行任何检查进一步了解伤情,从而贻误治疗,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同时,由于院方护理不当导致新生儿出生后头部致伤,这与颅骨骨折、并最终形成脑疝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提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
一、判令被告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等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246713元。
二、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诉被告武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被告武汉某医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武汉某医院提出上诉。
2014年6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被告武汉某医院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2014年6月20日,被告武汉某医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
2015年3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2015年8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2016年1月13日,本院组成由审判员熊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英、王传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高杰、卢静,被告武汉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佳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损失171876.34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武汉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二审: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汉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严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严某的法定代理人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高杰、王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造成严某颅脑外伤的原因;二、武汉某医院对于严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严某颅脑外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关于造成严某颅脑外伤的原因,两份司法鉴定均认定严某颅脑损伤系外伤所致,严某家属与武汉某医院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对方的原因造成。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认定对严某受伤原因无法确定,现亦无相关侦查机关对事故原因作出结论,一审法院按照人之常情分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定医院有过错的情形,一审推定由武汉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考虑严某出生后家属、医院均存在护理的事实,事故责任应由双方共同分担。鉴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定医院存在告知不详尽、检查不及时等过错,本院酌定由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某自担30%责任。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因武汉某医院对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对事故原因及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时,未就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于计算各项损失费用,仍应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经核算,严某因外伤性颅脑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66876.3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武汉某医院应承担121813.44元(166876.34×70%+500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武汉某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某各项损失121813.44元;
三、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武汉某医院负担1680元,由严某负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武汉某医院负担3360元,由严某负担1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