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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中行与辛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刘恒 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18日
原告胡中行,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恒,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静,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辛林刚,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中行与被告辛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恒、连静参加诉讼。被告辛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中行诉称,2012年2月起,其与被告达成棉纱购销协议,由其向被告提供棉纱,期间双方多次往来交易,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36523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6523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中行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丝棉、棉纱等货物。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胡老板丝棉款贰拾万陆仟元〈206000.00元〉辛林刚2012.9.12”。原告自认被告曾在2013年间清偿货款53870元、在2014年间清偿货款39800元,在2015年2月17日清偿货款2万元。
被告出具欠款条据后,原告仍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进行现金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供货单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因购买棉纱等新欠货款44193元。在上述供货单中有“供货单位:辛师”、“供货单位辛林刚”、“本白”、“珍珠棉”及“樊缠玲”“樊碧波”等签字,原告称“本白”、“珍珠棉”等均为棉纱或丝绵型号。另查,樊缠玲系被告妻子,与被告一同经营棉纱生意,樊碧波系樊缠玲侄子,曾受雇于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供货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条据及供货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丝绵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其购买的情况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欠款条据及供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货款53870元+39800元+2万元=113670元,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为20.6万元-113670元+44193元=136523元,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及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中行清偿所欠货款1365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原告胡中行已预交),现由被告辛林刚承担,被告辛林刚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胡中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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