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名安评人员向我咨询过这样一个问题:GB/T8195-2011《石油加工业卫生防护距离》与SH 3093-1999《石油化工企业卫生防护距离》两个标准规定的防护距离不一致,哪个效力更高?
安全评价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标准内容交叉重复矛盾的问题,随着2018年新《标准化法》的颁布实施,问题不仅没有解决,似乎还有些更乱了。
新《标准化法》实施后,原来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被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范围限定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取消了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作为推荐性标准。
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强制性标准含有了不该强制的内容,《石油加工业卫生防护距离》GB/T8195-2011就是在整合强制性标准过程中,从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为推荐性标准的。作为行业标准,SH 3093-1999 《石油化工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则于2010年通过复审(工科(2010)第77号),目前仍继续有效。
目前,部分安评人员对推荐性标准在安评工作中的适用还有一丝疑惑,认为只有强制性标准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推荐性标准都是可执行可不执行的,全凭自愿。事实上,1988年《标准化法》将所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定为行政处罚的对象,2018年修订后的《标准化法》第37条则只做了衔接性规定,均为依据其他法律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9条、《消费者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环境保护法》第60条、《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等,对于相应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能再单独依据《标准化法》予以处罚了。新旧《标准化法》也只是针对违反强制性标准做出了规定,其中并不涉及推荐性标准,不免令人有些无所适从。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标准都是自愿性的,没有法律要求必须采纳,但政府通过在立法中引用标准使自愿性标准变成强制性标准。我国则是按照效力将标准区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不过,也存在通过立法引用,使推荐性标准具有“强制力”的情况。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表述来看,《安法》并未限定生产经营单位仅执行强制性标准,此时,推荐性标准(含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标准)由于《安法》的援引,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推荐性”、“自愿性”的标准,而是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了。安评机构依照《安法》开展安全评价活动,自然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情况进行认证,不能仅限于其中的强制性标准。
有些安评人员认为国家标准肯定比行业标准效力高,在国家标准做为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毋庸置疑,但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都做为推荐性标准的情况下,恐怕就难说了,因为层级和效力等级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后来,我问那名安评人员GB/T8195-2011《石油加工业卫生防护距离》和SH 3093-1999《石油化工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哪个推荐性标准要求的更严格,他说国标规定的更严格。于是,我告诉他那就适用最严格的那个国标。如果情况相反,就需要适用行业标准。总之,在安全生产评价工作中,对被评价单位严格要求才是规避法律风险的稳妥之策,“小心驶得万年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