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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特定关系人”介入型受贿罪浅析
作者:杨洪波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3日

B熙来一案涉及到2001年7月9日,B谷开来利用徐明给予的购房资金2318604欧元(折合人民币16249709元)购买位于法国尼斯地区的别墅,2002年8月,B谷开来在沈阳家中将该事宜告知了B熙来。这笔购房资金成为B案中受贿数额最大的一笔。B谷开来收受徐明购房款,B熙来成立受贿罪,涉及的就是“特定关系人”介入型受贿罪.
一、“共同利益关系”是“特定关系人”的核心内涵
       一般的受贿罪,都具有“一对一”的特征,不涉及第三方。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收受贿赂,而是通过形形色色的“特定关系人”间接收受贿赂,试图钻法律的空子以逃避处罚。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创设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所谓“特定关系人”,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并非是近亲属、情人等的简单的罗列,而是泛指一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有“共同利益关系”是“特定关系人”的核心内涵。
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的推定 
       《意见》还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司法实践中,要取得“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的证据非常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不予退还的,只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是否成立受贿罪,还要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将特定关系人收受的财物直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这一点可以成为刑事律师的“突破口”。
三、“特定关系人”概念中的“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如何界定?
“特定关系人”概念中“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意思模糊,又没有相应的解释,司法实践中该如何界定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原副市长张文明、郁金受贿一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文明、郁金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足以证实张文明和郁金通过长期密切的交往,在消费习惯和交往方式上逐渐达成默契并形成特定的模式,从初期的经常在一起吃喝到后期的共同消费,大到支付购房款、装修、购买家具,小到外出住宿、购买衣物,均由郁金为张文明支付消费款,前后共花费100万元左右,数额已远远超过朋友间人情往来的范畴,二人在经济方面不分彼此,利益共享,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应当认定张文明与郁金系特定关系人。” 
       一审法院进而认定,作为特定关系人的郁金收取他人好处费后,要求张文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张文明明知郁金收受好处费,仍然按照郁金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张文明与郁金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宣城中院的判决给我们两点启示:第一,认定“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要靠证据说话,不能凭主观推断;第二,“共同利益关系”是指“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这种通过长期交往形成的“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可以“不分彼此”。
四、“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吗? 
       B熙来明知妻子收受法国尼斯的别墅不退还、不上交,成立受贿罪,那么B谷开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吗?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事先夫妻有通谋,B谷开来不能成为B熙来受贿罪的共犯,但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于后来为什么没有追究,那已超出本篇探讨的话题范围。(编辑: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