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6月14日,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原告郭某签订《专利成果合作研发推广实施合同》约定郭某对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专利成果享有山东省某某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独家许可其中包括本案所涉ZL98101332.5发明专利。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成果的有效期内。该合同约定郭某向北京某某公司及王某交纳研发投入资金总额为18万元,按照采用专利成果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总产值的1%计算使用费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该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土桩的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益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该框架上
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98101332.5,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郭某为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在山东省某某市的独占被许可人,故两原告有权对在专利有效期内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22日,即专利保护期内,故原告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律师解析: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8个技术特征:1、包括夯重锤、护筒和底盘;2、底盘前端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3、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 支承于底盘上;4、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5、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6、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滑轮机构悬吊夯扩重锤;7、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 垂直运动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8、该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备具有以上8个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ZL9810133.5发明专利权。该设备为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所使用,因此,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