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经常、反复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益,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最终被告仅需归还重新核算后的剩余本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近日,苏州吴江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20万,法院只支持了3万余元。
原告何某诉称,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借条,由被告签署。被告则辩称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2000元,实际收到188000元,每月利息12000元,已归还至2018年年底。
法院查明,原告何某系苏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成立,于2020年1月2日注销。何某在2017年至2019年间涉及5起案件,均与何某对外出借款项有关。上述案件内的借条与本案为相同内容的格式文本,案件所涉借款均通过何某个人账户转出,转账数额均低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何某名下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与数十人或公司资金往来频繁,其中单人或单位转入或转出资金最高达90余笔,单人或单位合计金额最高达400余万元,部分款项备注用途为“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及其控制的苏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未经有关机关批准,通过签订统一的格式借款合同并采取预扣利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以牟取高额利息,其贷款对象主体众多,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应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且何某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所涉民间借贷相关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等方面均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条件。何某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据此,被告王某仅需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经核算被告仅需归还38000元。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因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但近年来民间借贷的交易不公开性、不规范性导致了很多混乱现象。因此,必须规范行业行为,才能有效地维护经济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
作者单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作者:游佳 姚燕彬 北京合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