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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机动车交通事故答辩状
作者:徐莉莉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9日
   
答辩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层。
负责人,经理。
答辩人就原告余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告俞应当提供驾驶证、肇事车辆闽B78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肇事车辆闽B78D号车保险单,以证实肇事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经年检合格、具备上道路行驶的条件以及在保险公司投保,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余为农村居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金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1.医疗费:(1)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2)原告入院诊断患有子宫肌瘤,因此部分治疗费用并非用于治疗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应当依法予以剔除,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扣除;(3)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非医保费用应当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偏高,应当按照10/天的标准计算。
3.营养费:原告诉求明显偏高,请求依法就低认定。
4.护理费:原告诉求明显偏高,应当按照96.18/天计算。
5.误工费: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及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诉求误工总天数94天与原告伤情不符,误工天数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
6.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系无据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7.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原告已经伤愈出院,并未导致原告构成残疾,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原告仅仅构成轻伤,即便法院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也应当不高于1000
9.车辆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仅反映事故车辆可能需要的维修成本,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还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更换零部件清单并向保险公司上缴残值,否则原告无法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经过维修,至少维修工时费350元没有实际发生,故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以上答辩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答辩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