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不少人迷信国外的东西,对于药品也不例外,尤其是受肥胖或者失眠这种亚健康困扰的一些人,认为国外科技发达,发明的药品对于改善这些症状更为有效。以为从国外买的是一些“高级”药品,甚至因此沾沾自喜,殊不知很可能已经走上犯罪道路。
海关查获非法邮寄、携带违禁药品进境的新闻报道也屡见不鲜。如南京海关查获国家一类管制精神药品三唑仑、九洲海关在进境邮递渠道查获二类精神类药品溴西泮、查获,我国管制的二类精神类药品等等,这类新闻有很多。但都没有详细报道后续如何处置。
后续处置中很可能会按照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很多治疗肥胖或失眠的外国药品中都含有精神药品,在我国是按照毒品管制的,无论是自购还是代购,跨境邮寄、携带可能会被认定为走私毒品罪,在境内销售则涉嫌贩卖毒品罪。
更有甚者,有些人从境外购买这些精神类药品自用或出售后用于一些不可告人的目的,更会被认定为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
很多人被抓获判刑后,往往会后悔莫及,原以为找到了捷径甚至赚钱的门道,又岂知是走上了犯罪道路!
有句话叫:不要你以为,我要我以为。这里可以改成:“不要你以为是药品,要看法律怎么定性”。
因为从境外购买相关药品邮寄、携带进境而被认定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案例并不少见。
我们先看第一个案例,行为人因为购买的药品较少,所含毒品含量较低,被定罪免刑!这种结果算是不幸中的万幸了!
例1,陈某某为治疗失眠症,委托其侄子朱某某购买日本生产的“不眠症治疗药”。朱某某联系其朋友被张某某帮忙,张某某通过互联网从日本卖家处购买该药。后日本卖家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将200粒药品从日本邮寄入境,被海关查获。经鉴定,均检出国家二类精神管制类药品氟硝西泮(折算为海洛因共计0.0042克)。最终,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被认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因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极少且仅用于治病等量刑情节,被免于刑事处罚。(详见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书)
第二个案例中,行为人则没这么幸运,不但被认定为犯罪,而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坐牢数年!
例2,王某兼职为他人从境外代购物品,于2018年7月间通过微信从日本卖方处为他人代购“不眠症治疗药”一盒,并以“维生素”名义由日本邮寄入境,后被缉私警察抓获,当场查获“不眠症治疗药”1盒,共100片,每片2mg,共200mg。经鉴定,该“不眠症治疗药”内检出氟硝西泮成分。被法院认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详见(2020)津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
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知道相关药品属于违禁品或者精神药品,就会被推定明知系毒品。从境外向境内邮寄、携带时,为了避免被查到,往往会伪报品名或者夹藏、掩饰,这种行为会被认定为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相关行为人会被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责任。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在国内贩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并非一律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第(七)之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贩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认定为毒品是以购买者将该药品作为毒品进行使用为前提,如果购买者出于医疗目的,对贩卖者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而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参照上述精神,行为人走私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成份的减肥药、安眠药等药品,如果确实系用于医疗目的,其行为也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但上述结论毕竟是根据构成犯罪的正面规定进行反推而得,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司法机关是否采纳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正如前述案例1中虽然认定为“用于治病”但仍然认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只是从结果上予以从宽,免于处罚。
由此,可见虽然从境外购买减肥药、安眠药等受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存在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可能性,但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当事人所受到的精神煎熬以及付出的时间、精力、请律师的费用等成本也是不小的。
1.网友们一定要注意,中国对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的分类管制,相关药品属于毒品管制范畴,切勿随意邮寄、携带精神药品出入境!
2.如果确实出于疾病治疗需要,需要携带相关药品出入境,可以由医院进行诊疗并出具处方,在出入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自用合理范围内的,海关会凭处方验证后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