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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
作者:臧梵清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07日
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因债务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于2006年9月8日申请查封被告四座房屋总面积856.1平方米。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房屋第三人已于2006年6月18日从被告手中购买,现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2008)梅执监字第9号裁定书,撤销了原告申请查封房屋的保全裁定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告诉,要求确认查封的房屋属被告王某所有。
被告王某未答辩。
第三人赵某述称,被告和第三人已签订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协议,而且第三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了被告房屋的价款,第三人对该房屋投入了几十万元进行了装修改造。现只是因被告王某的原因而无法办理过户。但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属第三人所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否属于被告所有?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共同出资10万元购买草市中心卫生院,但产权证只写原告的名字。后来原告以6万元将房屋转让给被告。2、欠据1份,证明2006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购房款6万元,原告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后一次性付清房款。3、公证书1份,证明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4、王某的笔录2份,证明梅河法院执行局王某某、宋某某,山城法庭张某某询问被告时被告未提出房子已出卖给第三人。5、4份房照复印件,证明原来房照是原告的,在2006年8月23日更名为被告的。
第三人对上述证明的质证意见是法院是2006年9月8日查封的房屋,第三人是2006年6月18日已经达成协议购买房屋了,房屋所有权应属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人以15万元购买被告4座房屋。(第三人协议书没有原件,原件丢失了)2、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装修房屋材料,人工款由第三人先付,按先前房屋协议,如因房屋议向不成,由被告承担费用。3、第三人的各种证照,证明第三人开办粮米加工厂。4、证人缪某、徐某出庭证实第三人花15万元购买被告房屋,给付10万元,尚有5万元未给付。徐某证实当场签的协议,缪某证实记不清在哪签的协议。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出卖的不是本人的房屋,房屋买卖协议无原件,是真是假不知道,2006年8月23日房照更名为被告,法院查封时也是被告的名,房屋所有权应是被告的,不应该是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欠据均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合法取得。4份房屋产权证照复印件,充分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原件难以判定是真还是假。对该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无法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书是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委托第三人对其房屋安装机械、办理加工厂,费用由第三人先付。委托书证明房屋属被告所有。第三人的各种证照办理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3日至2008年4月20日,而法院查封房屋的时间是2006年9月8日。因此第三人利用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办理各种证照开办加工厂是违法的。证人缪某、徐某证明第三人花15万元购买被告房屋,先交给被告10万元,其余5万等房照更名后再交,但同去交钱的两位证人,一位说当场签订卖房协议,一位说记不清在哪签的卖房协议。因证人证言说法不一,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4月28日,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04年共同出资10万元购得清原县草市中心卫生院856.1平方米房屋,但产权证只写了崔某一人名字,崔某决定把此房中属于他本人的份额以人民币6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日该买卖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购房款6万元整。房屋产权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后一次性付清房款。2006年8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6年9月7日起诉被告后梅河口法院(2006)梅民初字第163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11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7日作出(2007)通中民三终字第22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于2006年9月8日查封了被告四座房屋面积856.1平方米。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赵某于2008年8月5日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于2006年6月18日就从被告手中购买了原告保全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应属第三人所有。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8)梅执监字第9号裁定书裁定,第三人要求撤销查封房屋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庭审中第三人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但无原件,且购房时间2006年6月18日有改动。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委托第三人为被告的房屋安装机械,开办加工厂,费用由第三人先付。2006年11月13日至2008年4月20日第三人利用法院查封的房屋办理各种证照开办粮米加工厂,但房屋的产权证照仍是被告王某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达成协议,原告以6万元人民币将4座房屋856.1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于同日经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予以公证,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原告房款6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购房时间为2006年6月18日,此时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可这份协议书不仅无原件,而且时间也有改动,该协议是真还是假无法认定,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第三人明确表示购房协议书原件已丢失,无法提供原件。而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日期有改动,又无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另外2006年7月25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对被告的房屋安装机械、开办加工厂,此时房屋仍是被告的,因而第三人称其2006年6月18日购买被告的房屋与事实不符。虽有2位证人出庭证实,第三人与被告有房屋买卖关系,但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因此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9月8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但第三人开办加工厂的各种证照是在2006年11月13日至2008年4月20日办理的,因此第三人利用查封的房屋办照经营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第三人使用的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主张购买了被告的房屋,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仍然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位于辽宁省清原县草市镇医院旧址的面积分别为208.6平方米、123.2平方米、259平方米、265.3平方米的四座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第三人负担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