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最高法解释:竞业限制旧约——你摊上事儿了吗
作者:盛春龙 律师 时间:2013年02月22日
竞业限制旧约:你摊上事儿了吗?
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之一
阿斌
【阅读提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也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各地的执行口径不一,且争议较大。
除夕之夜,我正在研读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耳边传来正在直播的央视小品的台词:“你摊上事儿了,你摊上大事儿了!”这句话在小品中重复了好几次,将成为新年中的流行语。
看看《解释(四)》中关于竞业限制的5条新规定,想想目前企业中的竞业限制的操作文本,觉得企业应当立即加以调整,否则的话早晚也会摊上事儿。
一是有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也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各地的执行口径不一,且争议较大。
如上海曾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就是说当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是否履行竞业限制的主动权更多的在于用人单位。
但是《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这实际上是在承认双方的约定有效的前提下,责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并在一定程度上将是否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主动权交给了劳动者。所以以后再是只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支付补偿金,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能会陷入被动。
二是有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完全或部分放弃要求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这在原来也是有一定依据的,如原来一些地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
但是《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开始前,单位有权单方面完全或部分放弃”的条款是否属于所谓的“另有约定”?笔者认为,它排除了劳动者的同等权利,而只有约定双方平等协商,任何一方都可以承诺或放弃的条款才是合理的。
三是有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包含在工资中。《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所以原则上经济补偿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但是实践中确实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包含在工资中。上海劳动仲裁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期间给付的,一般不认可其效力;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一次性给付的,一般也不认可其效力。但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且名目清晰、金额合理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一个理论问题,即竞业限制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还是先后先后履行。《解释(四)》实际上是选择了同时履行的模式。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经济补偿金只能发生在离职时,不能提前。所以《解释(四)》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由此约定在职期间给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给了也白给”的概率大大增加。
亲,如果你不想在新年里摊上事儿,请以《解释(四)》重新审视一下原有的竞业限制合约,如果发现旧的合约“智商余额不足”,请赶紧充值,准备升级换代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