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工伤案例: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之别
作者:盛春龙 律师 时间:2013年02月24日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9辑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原告:王长淮。
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长淮因不服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盱眙县劳保局)工伤认定结论,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王长淮诉称:2007年起原告进入思达公司工作。2008年5月22日,公司的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打扫卫生时告知原告次日跟随张海军师傅后面工作。休息时,原告看见张海军备料至工作台,想提前熟悉情况,即跟随张海军到工作台旁观看张海军操作。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随时有爆炸可能,工人均从工作现场窗户跳出。原告在跳落地面时双足摔伤,经盱眙县中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认定原告受伤事故因串岗而不属于工伤。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长淮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1号《盱眙县工伤认定决定书》,盱政行复决字(2009)第4号《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王长淮受伤住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的事实;
3.原告王长淮的陈述,证明其在打扫卫生过程中,车间徐建华主任告知原告次日跟张海军师傅后边做。原告等几人打扫完卫生后在休息时,看张海军拖料来到回收酒精车间,原告跟张海军师傅到回收酒精工作台后发生事故过程的事实;
4.原告王长淮同班组同事何建东的证词,证明何建东听到徐建华对王长淮说过次日跟张海军后边做,随后王长淮跟张海军去到回收酒精车间,再后发生事故及公司安排其去医院护理王长淮的事实。
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辩称:2008年5月 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王长淮打扫卫生,张海军等人在回收酒精岗位操作设备;原告打扫卫生过程中擅自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当日10时左右,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溢料事故,原告不了解该岗位情况,慌乱中从窗户跳下去,造成其双侧跟骨骨折后果,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劳保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盱眙县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盱眙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王长淮申请、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结果;
2.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王长淮受伤住院救治事实;
3.车间主任徐建华及车间员工张海军的证词,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王长淮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因发生溢料事故而受伤的事实;
4.原告王长淮的陈述,证明徐建华主任在事发当日上午,安排王长淮打扫卫生过程中,同时安排原告次日跟张海军后面学习回收酒精岗位操作,随后王长淮看到张海军备料,跟其上了对面的操作间,之后发生事故的事实。
第三人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长淮的工作场所是一车间,应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另一车间看报纸,不是基本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思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盱眙县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员工张海军的证词,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长淮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后受伤的事实经过。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第三人思达公司依法设立。
盱眙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关于被告盱眙县劳保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告王长淮受伤救治经过、工伤认定事实,申请复议经过,诉辩双方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 3-4以证明原告擅自到其他岗位从事与其本人职务无关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徐建华安排打扫卫生是事实,但徐建华还口头安排原告第二天跟随张海军干回收酒精车间的工作。原告对张海军证词认为不属实。法院对原告当日受徐建华主任安排打扫卫生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长淮举证的部分。原告举证的证据1-2,与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举证的证据1-2相吻合,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3,被告认为,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中也有证人何建东的证言,证明当日原告过去是串岗。第三人思达公司认为,何建东不可能听到徐建华安排王长淮工作,事发当日,原告应该打扫卫生,原告到张海军岗位属于串岗。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何建东证词,其证实听到徐建华安排王长淮第二天跟张海军后边干即指回收酒精工作。原告在被告调查时也曾陈述相同内容。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建华主任安排原告第二天去跟张海军后边干这一事实,能够予以确认。
第三人思达公司举证的证据1-2,同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举证的证据1、3,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在被告举证时已认证。第三人举证的证据3,法院予以确认。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王长淮自2007年进入第三人思达公司工作,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打扫卫生。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建华亦安排原告王长淮次日跟张海军后边工作,当张海军备料到回收酒精车间时,原告跟其到回收酒精车间观看学习便于次日跟岗。恰遇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为避险,慌乱中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公司车间主任等人迅速将原告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公司支付了医药费。 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县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立案调查,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5月10日向盱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6月8日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长淮在换岗时因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盱眙县劳保局具有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认为原告因“串岗”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长淮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其次,即使认定原告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原告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原告是在第三人思达公司上班期间处于工作场所并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悖。
综上,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认定原告王长淮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于2009年7月29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盱眙县劳保局作出的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盱眙县劳保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王长淮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