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盛春龙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22日
【基本案情】
孔明现持有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孙泉先生从孔明处借得现金人民币90万元整,借款日期是2009年10月25日,孙泉承诺在2011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据下方标明借款期限由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借据后有孙泉在借款人处签字。对于借款金额,孙泉主张从孔明借款为30万元,另外30万元系从洪基财处所借,剩余30万元系上述借款的利息。孔明对此不予认可。
在上述借据下方有一份补充借据,内容为:本人孙泉因办理女儿出国留学,家庭出现困难,所以未能及时偿还从孔明处借用的900 000元(借期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协商,借款期延长至2011年8月1日,到期一次还清。孙泉在庭审中表示,借款用途并非家庭所用,而是其经营的公司周转所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2张借款的主文为孔明书写,签名为孙泉本人所签。孙泉另称2个借据均是被迫所签,但未就此主张举证。2009年10月26日,孙泉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60万元的现金。孙泉认可出具上述2张借据后,未向孔明偿还借款。
绍斌系绍远兵与张小雅的女儿,孙婷系绍斌与孙泉的女儿。根据京几道小区家委会的说明,孙婷在2011年8月出国前一直跟随绍远兵与张小雅生活。张小雅为孙婷出国兑换了美元,并将孙婷出国所需的学费支付给了美国学校。
孙泉与绍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孙婷由绍斌抚养,孙泉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北京市广安门广义街某院某楼某单元住房系绍斌单位的福利分房,归绍斌所有,孙泉向绍斌父母借款150万元由绍斌偿还,折抵应支付孙泉的房屋折价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债务方自行承担,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另查,在孙泉借款及孙婷出国期间绍斌名下有银行存款及基金。
【案件焦点】
孙泉所负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其与绍斌的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泉认可孔明提供的金额为90万元的借据及补充借据均系其本人签名,两个借据中均对孔明向孙泉出借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孙泉主张的仅从孔明处借款30万元、另有30万元从案外人洪基财处所借、剩余30万元为利息的内容,亦没有证据证明孙泉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署上述借据,故本院认定孙泉应依据借据所载金额偿还借款。孔明的利息主张,双方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作出约定,此期间视为无息,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可以计息,现孔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于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绍斌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绍斌提交的证据,孙婷出国的费用系张小雅负担,孙泉向孔明的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与孙婷出国无关。孙泉与绍斌离婚时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名下的债务,孙泉的借款发生在其与绍斌离婚前一年之内,故孙泉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孔明要求绍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明借款本金九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孔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孙泉与绍斌已经离婚,孔明要求绍斌对孙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孙泉提供的收款收据和绍斌提供的户口本、家委会证明、银行存单、汇款作证等证据材料,孙泉向孔明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孔明对绍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孔明关于收款收据系伪造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般为合同的相对方,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但在此类纠纷中非合同一方可能成为被告,债权人将因借贷关系将与债务人存有或者曾经存有夫妻关系的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作为非合同一方的配偶,因与债务人存在夫妻关系而成为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对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
近年来债权人以夫妻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如果夫妻双方均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夫妻双方因合同关系应作为共同被告。但在借款只有夫妻一方意思表示时,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决定了债权人或者法官很难就夫妻双方的真实意图进行判断。现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是将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此条确定了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司法解释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在债务人,司法解释分配了证明责任。认定配偶一方的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是看此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的判断依据应确定为: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使用是否为了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或者家庭是否共同享受了因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此三项应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尺度。
夫妻主张债务为一方债务要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应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自由心证的规则具体认定。债务发生时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诉讼时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在无明显证据证明夫妻因逃避债务而离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的时间与举债的时间应作为考量债务性质的因素之一。本案中,孙泉的举债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在举债后一个月孙泉与绍斌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泉的借款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或者收益,所以孙泉的债务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