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员工拒绝调动后被“拒之门外”
作者:盛春龙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03日
合同尚未到期,单位却要求张先生到集团下属另外一家公司工作,张先生没有接受继续到单位上班,却发现门禁卡失效,无法进入办公区域。于是,张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3.2万余元。近日,上海长宁区法院一审审结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法庭认为张先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在某置业公司工作了八年多,是一名行政部驾驶员。去年7月底,公司通知张先生从8月5号开始到集团下属的某物业公司工作,并说到物业公司工作后,张先生的劳动关系、薪资标准、福利待遇均不变。张先生收到该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8月5日,张先生依旧到置业公司上班,但因门禁卡已被公司注销而无法进入办公区域。第二天,公司继续将张先生拒之门外。为了进入办公区域,张先生与公司保安发生冲突,还报了警。当天,张先生因病到医院就诊,医生开具了12天病假。8月19日,张先生再次去公司上班,公司仍然拒绝张先生进入。次日,张先生以公司注销他门禁卡,强行阻止他提供劳动为由,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今年2月,张先生向长宁法院起诉,要求置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万余元。置业公司辩称,安排张先生去的物业公司是置业公司集团下属的成员单位,公司对张先生的工作调整并不违法,张先生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
法庭上,围绕置业公司对张先生的工作调动是否构成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置业公司注销张先生门禁卡,不让他进入办公区域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聘请的律师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论。
原告律师认为,置业公司与物业公司都是独立法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安排原告到物业公司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原告拒绝这一安排后,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进入办公区域,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因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律师则认为,置业公司是物业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安排原告到物业公司工作,并不涉及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注销门禁卡仅仅是调整原告的考勤授权,被告为原告继续工作提供了相关的劳动条件。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主动辞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
近日,长宁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万余元。
主审法官表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被告公司行政部驾驶员。现被告通知原告到物业公司工作,这一安排是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拒绝接受工作调动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异议,但抗辩称自己有权调动原告到下属公司上班,法庭认为,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据此注销原告门禁卡,强行阻止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法庭难以认同。法庭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