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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但成立犯罪中止、自首等情节的辩护词
作者:刘秀章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4日
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但成立犯罪中止、自首等情节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母亲李某某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刘秀章律师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多次会见被告人王某某,详细的查阅了卷宗材料,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王某某成立犯罪中止。
按照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犯罪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表明犯罪还在实行阶段,未形成结局,也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或者未着手实施犯罪。
具体到本案,犯罪过程应当自被告人王某某用水果刀着手伤害被害人开始,至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公交站止。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完全具备继续加害被害人的客观条件,根据双方的笔录可以证实是被告人首先提出不再加害被害人的,并且当时,作案的水果刀就在被告人手中(卷宗第36页正数第11-12行,卷宗第45页倒数第2-3行及在卷宗中多次提到是刀在被告人手中并且被告人主动提出不再伤害被害人),假如被告想致被害人于死地,被告人会持刀继续加害被害人,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可以说是轻而易举,但是,被告人认识到放弃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事实上也是如此,应当认定行为未实行终了,也就是说,整个犯罪过程还没有完结,不应孤立的看待被告人的第一次的伤害行为,进而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已经终了,为犯罪未遂。
从犯罪中止之后,被告人积极的为被害人进行包扎,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是真实的放弃犯罪,在被告人还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但是自动放弃继续侵害,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2、中止的自动性。
被告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是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首先,被告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这就表明,被告人面临着两种可能性:或者继续实施犯罪使犯罪既遂,或者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被告人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就表明被告人中止犯罪具有自动性。其次,行为人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不再希望、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不发生犯罪结果。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能到目的而不欲,成立中止。被告人是主动放弃了犯罪,并不存在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无法继续实施,系犯罪中止,而非未遂。
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当时,及时的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及时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当时通过自杀的方式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虽然这种方式不值得提倡,但是,已足见被告人的悔罪态度。
3、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 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减少基准刑的50%-80%的规定。
二、被告人王某某成立自首,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解释),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解释的精神就是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采取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兜底条款,确保每个犯罪嫌疑人受到相应的处罚。具体到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虽然询问过被害人是否报案,被害人告诉被告人不需要报警,但是,被告人也认为被害人会报警,被告人并未逃跑,也没有隐匿犯罪时穿的衣服等一些与定罪有关一些证据,而是在案发现场等待,并且有报警的想法和事实存在,被告人拨通110响了三声(大约3-6秒)(卷宗第47页倒数第7-8行)“…我回到家以后,我还想报警,但是还没来得及报警,警察就找到我家来了”可以证实。这时华明镇派出所警察已经敲门了,被告人就挂断了电话去开门,被告人手机上有拨打110的记录。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报警,虽然在派出所警察敲门未接通电话,但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报警,让警察给与处理,与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规定的精神完全一致,即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
被告人将被告人送走之后,明知对方会报警,并没有选择逃跑,而是在案发现场等待,直到警察的到来,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害人过错在先,导致被告人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1、被告人请被害人到自己家里帮助其还信用卡,被害人帮助被告人还信用卡三万三千元,然后被害人又用自带POS机以消费的方式把三万三千元从被告人的信用卡里转回被害人自己的银行卡里。办理完这个业务后,被告人给平安客服打电话,被害人抢夺被告人的手机,给平安银行客服打电话,骂骂咧咧,导致被告人的贷款失败,失败之后,被害人仍然是骂骂咧咧,被告人实在是忍无可忍,随手拿起五斗橱上的水果刀划伤了被害人,从事情的起因看,就是因为被害人搅黄了自己贷款计划,还出言不逊,才导致本案的发生。
2、被害人对案发的起因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四次询问笔录自相矛盾,根据被害人2018年7月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卷宗第68页倒数第2-6行)“今天我自己一个人到王某某家以后,王某某就给我聊家常,这时我坐在小板凳上,面对着他家的床,背对着王某某,并且王某某给我说让我替王某某的平安银行卡还款三万三千元钱,还完以后他就能用这张平安银行卡再次透支捌万元人民币,这时我就听王某某给平安客服打电话,但是我越听越像骗人的……”2018年7月2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卷宗第72页倒数第1-4行和卷宗73页正数第一行)与第一次询问笔录完全一样。
2018年8月13日第三次询问笔录(卷宗第77页正数第第2-4行)“2018年7月1日12点多,给王某某代还信用卡,他说我给他还完信用卡,他就可以从平安银行贷款8万元。我到了以后,就给他办代还业务,办完以后,王某某就给一个陕西号码打电话,说办贷款的事情,但是我怎么听都像是骗子,就跟王某某说,这是个骗子,让他把电话给我,……”
2018年8月16日第四次询问笔录(卷宗第79页倒数第1-2行和卷宗第80页第1-3行)“我在中午的时候到的他的住处,王某某给我说他的信用卡透支了三万三千元钱,我就通过我的手机银行给王某某信用卡里转入三万三千元,然后我又用自带POS机以消费的方式把三万三千元从王某某的信用卡里转回被害人自己的银行卡里。”
通过以上被害人的四次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第一、被害人前三次笔录均未提及怎么给王某某办理的信用卡代还业务,按照被害人前三次的说法双方只是有代还意向,并没有代还的事实。第二、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被害人明确承认了自己用被告人的手机拨打了所谓的正规的平安客服电话,而第一次询问笔录却没有提及自己用被告人手机拨打平安客服电话的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害人从被告人手中夺走的被害人的手机拨打的,并且搅黄了被告人的贷款的计划。
四、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可以适当考虑。
案发之后,被告人的家属一直积极的与被害人沟通,希望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给被害人积极的赔偿,并于2018年7月28日向被害人赔偿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元。之后,被告人家属又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630元,被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诉讼赔偿。
五、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也一贯良好,
这次犯罪,是一时冲动,没有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主观恶性不大,属于激情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
人对自己冲动的行为后悔不已,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多次表示,自己现在行动不自由,希望通过辩护人向被害人转达其歉意以及让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家属,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的赔偿被害人。
六、 被告人家里有两个8岁的双胞胎女儿,在生活上和经济上
压力比较大,被告人配偶王明月收入也不高,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能够减轻被告人的家庭负担,也是给被告人孩子和整个家庭一个机会。
综上,被告人涉嫌犯罪,应当进行惩处。但是考虑到被告人是
激情犯罪,被害人过错在先等因素,属于情节较轻,同时,被告人存在犯罪中止、自首、到案后如实自己供述自己的行为,真诚认罪悔罪,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较轻的刑罚,直至缓刑。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刘秀章律师
2019年 12月 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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