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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离婚经过若干时间后他方可以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
作者:魏广存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1日

离婚时双方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后他方可以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29条[1]“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30条[2]“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1981年7月30日,〔1981〕法民字第09号)
编者说明 

        离婚时双方虽就子女抚养费用负担达成协议,但子女在必要时仍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这种依据新情况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新的独立之诉。 

        1.经2001年修正,相关内容已变为第36条。 2.经2001年修正,相关内容已变为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2989页 观点编号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