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要正确理解《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在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之一起诉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一方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对其损害赔偿的请求将不予支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努力工作,开拓创新,继续推进现代民事审判制度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3年3月26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4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9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对登记离婚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登记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是《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有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有一个时间限制,即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过期则不予支持。一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其中如何理解“明确表示放弃”的问题,主要是指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示放弃,以及虽然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书上,但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1)有权在离婚后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一方。有人认为,离婚时双方都有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的大小进行相应的赔偿。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得很明确,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有资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婚外而居,而另一方在家里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爷”,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2)一方在登记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经法院审查不构成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但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证据是充分的,能否据此判决通奸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问题,应当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配偶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婚外同居,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因为法律的侧重点在于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即制裁的是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界定与他人婚外同居行为的客观标准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既要求共同居住的证据,还要求时间上的持续、稳定,当事人举证之难也就可想而知了。就通奸而言,通奸一次也有可能生育子女,不能因为生育子女就把通奸行为硬性认定为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这里还是有个尺度和界限的问题。《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是比较严格的,它仅仅适用于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几种情形,并不涉及其他情形,例如通奸、卖淫嫖娼、一夜情等行为。另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并不是非要构成虐待遗弃罪才能请求赔偿,只要一方存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无过错方就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3)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如果双方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或者双方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吴晓芳:《登记离婚后的损害赔偿问题辨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171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2945页 观点编号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