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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担保案例
作者:王宪梅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1日
案件来源:孔林才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
    2013年3月14日,孔林才(出借人)与李青春(借款人)、保证人宁夏龙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公司、青春贸易公司、青春地产、姜新生、朱凤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青春向孔林才借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以转账方式支付此款,汇入指定帐户,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担保人保证责任延续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止。金泰公司以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裙楼二层15-27轴,面积1277.29平方米营业房做抵押提供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借款人未还款,债权人起诉至法院,未就全部保证人诉讼,仅起诉了部分保证人。
 
、保证人不在债权人放弃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及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或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等抗辩债权人”的约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并非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