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监视居住感想
作者:王宪梅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7日
监视居住制度的司法成本太高,不具有可操作性。监视居住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始见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7条,后作为一种传统的强制措施一直保留了下来。这项制度是与计划经济相联系的,是适应计划经济的需要的,其社会基础为人的不流动和非常完善的基层组织。但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大,基层组织不健全,同时公民离开所在地从事个体劳动的增多,为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何况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且还要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在实践中是难以做到的。在我国目前“爆炸、投毒、杀人、绑架等暴力犯罪发案上升,盗窃、抢夺、抢劫等侵财性犯罪增多,毒品犯罪猖獗,黑恶势力犯罪还在滋生,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加剧,经济领域的犯罪危害严重,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社会治安状况出现新情况、新问题,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突出。”(许海峰:《法律监督实践者的理性思考》,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如果将稀缺的司法资源用于危害性相对比较小的刑事案件,则不能发挥司法资源效用的最大化。除监视居住之外,还可以用取保候审或者拘留的措施来达到与之相近的效果,而采用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办案机关而言,则省时省力,从而造成办案机关产生了“若交得起保证金,就适用取保候审,否则,就先拘留后逮捕”的偏好,而将监视居住弃之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