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颁布,并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条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请求返还给付彩礼诉讼中,被告的确定是值得商榷的一个新课题。
笔者认为,请求返还给付彩礼诉讼中被告的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解决。对于女方当事人实际占有彩礼的情况,应只列女方为被告。如果女方当事人没有实际占有彩礼的,男方当事人可选择女方当事人或实际接受彩礼人为被告进行诉讼。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的本意是为了解决我国多数地方给付彩礼现象仍很普遍的问题,保护请求彩礼返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只能以女方为被告,请求返还彩礼的男方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完全实现,或不能实现。这样有悖于立法精神,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鉴于此,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如果女方当事人没有接受、且未实际占有彩礼的,男方当事人可选择女方当事人或实际接受彩礼人为被告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