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律师在政治、社会及刑诉中的地位
作者:马唐建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30日
可以这样说,中国律师的政治地位比较低。我们可以这样作个比较。在西方国家,例如美国,律师在政治领域中的活动相当活跃,在历届的美国总统、议员中,有1/2以上的总统是律师出身,律师占参议员的人数有2/3,占众议员的人数有1/3,占州长人数的有1/3之多,有1/10的律师是各级政府的官员。这足可以说明律师在美国政治地位倍受重视与尊重。在我国,律师参与国家政治活动比较少,各级人大代表中,律师占的比例很少,政协中的律师代表也微乎其微,行政官员中律师出身的几乎没有。
西方国家,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律师可以担任法官或检察官。英国法院的重要职位都由大律师担任,法官从大律师中选任。在美国,只有在律师界中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表现杰出的律师,才有可能成为法官。加拿大律师法则规定:每一个获准在最高法院担任初级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均为加拿大自治领地的所有法院官员。
我国把律师机构称为社会中介组织,视律师为社会中介服务人员。由于我国经历了数千年的封建历史,“人治”思想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因此作为维护和完善民主法制化建设的律师制度,其重要意义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为整个社会所重视。首先表现在司法机关的歧视。从理论上讲,虽然公、检、法、师这四位一体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司法公正”是一致的,但是司法人员的官本位意识,对律师常常不屑一顾,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是常有的事。律师应该准时到庭,而公诉人可以姗姗来迟,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常被法官打断,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在很多老百姓的认识中,庭审时律师的辩护形同虚设。其次,表现在有关部门的偏见。律师的服务领域是面向社会,在执业过程中难免要与有关部门打交道。譬如,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这是律师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承办法律事务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手段。但是,有的行政部门却常常拒绝查证,说是只有公、检、法人员才能查,遇到这样的情况,律师就不得不通过各种社会关系找熟人找关系疏通。即便是有的部门允许律师查证,也要收取这费、那费。
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作了修改,但是大多数律师认为这两部法律中有关律师执业的规定,体现了律师的诉讼地位不如以前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了律师参与诉讼的范围,但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法律却无规定,这给律师提前介入带来了诸多的麻烦,这是立法上值得商榷的地方。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其一,世界各国法律以及国际公约大都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为辩护律师。如日本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聘请辩护人。”德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选定辩护人。”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为其辩护。”我国政府参加了本届大会,并签署了这个文件公约。我国应该积极借鉴国际立法的先进经验,进行司法制度民主化、科学化改革。其二,侦查阶段存在着刑讯逼供、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现象比较普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确定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可以有效地针对违反程序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意见,监督制约侦查过程中的不合法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实体和程序都合法、公正。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法律上对律师取证规定极为严格:“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此可见,律师取证必须征得证人同意,向被害人及亲属取证更要征得他人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同意,如果一旦得不到他们的同意或许可,律师的调查权就将成为空谈。笔者认为这个条款无形中使律师正常的调查取证权无法得到保障,当然也就无法与控方公平对抗,只能被动地质证与辩护,其辩护力度便可想而知了。现实中,律师对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心有余悸,因为刑法规定了辩护人伪证罪,万一证人对律师所说的事实与对司法人员所讲的不一致,律师有可能涉嫌伪证罪,律师在取证过程中背上了伪证、包庇等罪名的现象屡屡发生。因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案件明显减少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明确规定:“对有关诚实的口头或书面的辩论陈述……律师享有民事、刑事豁免权。”在这方面,我们希望律师调查取证制度能够进一步地完善。
随着社会法制大环境的发展,相信我国律师的地位将会不断提高,律师业也将更充分地实现其社会功能,并促进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健康发展。
毋庸置疑,律师在社会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社会各界对律师认识和理解却相当肤浅,与律师职业发展的形势很不相称。即使在司法系统,适用同一部法律,出于不同心态,从不同角度,司法人员对律师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大相径庭:有的认为找不找律师无所谓,不如找关系投门子,彻底抹煞律师的地位;有的认为律师的作用也仅仅是辅助司法人员澄清是非,将律师的地位设定为司法人员的附庸;有的干脆将律师推向对立面,认为找律师是添乱,律师代理案件和为被告人辩护是在混淆是非,是对司法权力的不正当干预,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司法人员对律师职业认识尚且如此,社会其他各界对律师职业的认识更是充满了曲解和误区。什么“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吃了原告吃被告”云云,甚至将律师职业大肆丑化的也不乏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