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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被告人黄某某作用小、情节轻,从轻处罚
作者:白俊君 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山东青岛人,住青岛市李沧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女,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山东青岛人,住青岛市李沧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2,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苏连云港人,住青岛市李沧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3,女,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苏连云港人,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上述四原告人的代理人。
        被告人蒋某1,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4日被阳朔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寿阳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2,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西象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4日被阳朔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10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3日由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阳某某,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10月3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蒋某2、张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顾某2、顾某1、顾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林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人蒋某1、蒋某2、张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日13时20分许,青岛游客王某及家人从桂林乘船到达阳朔县龙头山码头,因为乘车与蒋某1发生争执,蒋某1、蒋某2、张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等人先后上前对王某及家人进行殴打,顾某3用手机报警时,蒋某1将其苹果手机打掉到地上时,被黄某某捡起,在顾某3索要时黄某某将手机砸到地上。王某、顾某2的伤势均为轻微伤,被砸坏的苹果7PLUS手机屏幕损失价值299元。事件在网络上大量传播,给阳朔旅游形象造成严重损害。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1是主犯,被告人蒋某2、张某某、黎某某、黄某某是从犯,被告人蒋某1、蒋某2、张某某、黎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人及其家人来阳朔旅游,在龙头山码头被五被告人殴打造成原告人受伤和手机损坏。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iPhone7Plus手机损失重新鉴定,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医药费1226元,2、手机损失iPhoneXsMax256G,10999元,iPhone7Plus128G,6788元,3、旅游损失成人每人2580元,儿童825元共17409元,4、营养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3422元。 
        被告人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民事部分愿意适当合理赔偿。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受害人是有过错的,同意赔偿医疗费,具体数额由医疗机构开具的为准,手机损失的赔偿299元,精神抚慰费不赔偿,五被告人总共赔偿了14000多,已完全足够赔偿。被告人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民事部分愿意适当赔偿。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是自首并且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作用是比较小的。医疗费包括两个受害人,有一名原告的医疗费没有证据我们不予认可,手机只有一部手机损坏,因此我们不予认可另一部手机的维修费,只赔偿299元,其他的赔偿项目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民事部分愿意适当赔偿。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民事部分愿意合理合法赔偿。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的作用比较小,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也如实供述,是自首,在民事方面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旅游损失在法律上没有这个项目,没有依据。被告人黄某某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民事赔偿要求过高,适当赔偿可以接受。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寻衅滋事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共犯,本案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顾某2鉴定中照片名字不是本人,王某没有医院证明,从法律上说证据确实不充分,舆论方面不能作为量刑定罪标准,手机在案发一个月才提取,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13时20分许,青岛游客王某及家人王宗某、顾某2、顾某1、顾某3等人从桂林乘船到达阳朔县龙头山码头,被跑黑车拉客的被告人蒋某1喊去坐车,走到半路时王某等人发现并非其导游安排的,遂放弃乘车原路返回,被告人蒋某1继续纠缠王某,导致发生争执,蒋某1、梁某(在逃)先动手打王某,后蒋某2、张某某、黎某某等人也上前对王某及家人王宗某、顾某2、顾某3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顾某2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顾某3用手机报警时,蒋某1一拳打向顾某3,顾某3手上的苹果7PLUS手机被打掉到地上时,被黄某某捡起,在顾某3索要时黄某某将手机砸到地上,顾某1见状踢了黄某某一脚,黄某某打了顾某1两拳。2018年10月3日,黎某某到阳朔镇派出所投案;10月23日,蒋某1、蒋某2、张某某到阳朔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王某、顾某2的伤势均为轻微伤,被砸坏的苹果7PLUS手机屏幕修复费用299元。本案发生后,事件在网络上大量传播,给阳朔旅游形象造成一定影响。 
        另查明,原告人顾某2受伤后支付检查医药费59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自愿赔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300元并已提存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1、蒋某2、张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顾某2等人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蒋某2、张某某、黎某某、黄某某为耍横逞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犯寻衅挑事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砸手机和殴打游客的行为,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全部犯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伤情鉴定,顾某2鉴定中照片名字不是本人的问题,该照片经与户籍照对比是顾某2本人,名字的笔误不影响鉴定效力;王某没有医院证明问题,其没有到医院就诊,鉴定时进行现场检查符合法律程序,两份鉴定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手机提取问题,本院认为,手机作为物证没有固定,在案发后一个月才重新提取,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但屏幕损坏情况已在案发后做了相关鉴定,该证据已固定,可证实手机屏幕损坏修复费用,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原告人申请对该手机损坏情况重新鉴定问题,经向鉴定机构了解,当时鉴定的是手机屏幕损坏修复费用,现原告人提出手机完全损坏,本院认为,已经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该手机未能保持损坏后原状,重新鉴定失去了客观公正的基础,因此对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关于被害人过错问题,本案被害人没有明显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1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2、张某某、黎某某、黄某某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作用更小、情节更轻,后主动离开现场,可比照其他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1、蒋某2、张某某、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主动赔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赔偿等方面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民事赔偿方面,原告人王某仅提供支付凭据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医药费63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顾某1的手机是如何损坏的,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顾某3的手机支持屏幕损坏修复费用,其诉请要求按手机全额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旅游损失,导游的证言证实原告人在案发后行程基本未受影响,其要求赔偿旅游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药费593元、苹果7PLUS手机屏幕修复费用299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892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因为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在被告人自愿补偿的情况下,原告人诉请中有一定合理性的费用亦得到了相当的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因本案行政拘留10日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拘传折抵刑期一天。)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六、被告人蒋某1、蒋某2、张某某、黎某某、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手机损失、营养费共计289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龙某某
书记员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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