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可以根据对账单、转账凭证等来确认买家主体,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下面这个案件,卖家公司起诉买家公司付货款,买家公司辩称不是自己买的货,自己已经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池某,应该由池某付货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卖家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销售单等都显示买家是买家公司,虽然是单方制作,但买家公司之前已按照对账单金额实际付款了,其如果不是买家,理应早早提出异议,未提异议视为其认同自己的买家身份。且买家公司与池某签的项目管理协议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各主体,最终判决买家公司支付货款。
判决书节选:
关于案涉交易的相对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卖家公司虽未与买家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卖家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卖家公司主张买家公司系案涉交易相对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装修工程由买家公司承接,对外以买家公司名义施工。买家公司主张其已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池某施工,但其与池某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并未备案公示,该协议所约定的其与池某的内部关系,不能推定卖家公司当然知晓。故《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交易相对方的直接依据。其次,从案涉销售单、对账单均载明供货单位为卖家公司、购货单位为买家公司可见,卖家公司已明确其是向买家公司出卖货物。而买家公司对卖家公司的交货情况未提出异议并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则表明,该公司亦认可卖家公司为其供货方。最后,卖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系买家公司的员工,负责就案涉交易与卖家公司进行沟通、对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陈某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卖家公司的供货情况作出确认,买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理由,本院认定买家公司为案涉交易相对方,应对尚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