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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作者:王成军 律师 时间:2011年05月11日
赵某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表示异议,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其顶多只能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010年8月27日晚事发之前,赵某某在周某某家吃饭,然后他们就到无名广场去玩,恰好碰到章某,章某说程某要打他,赵某某就想到广场去看看,目的是去劝架。从主观动机上来说,赵某某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没有携带任何犯罪工具,从客观上来说,也没有积极主动地区殴打他人。相反,当他看到章某被程某拿刀砍具有生命危险的时候,就去毫不犹豫地去护住章某,结果自己的手被砍伤,赵某某也是受害者,这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见义勇为或者正当防卫行为。赵某某既不是这次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参加斗殴,因此,其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如果说其参加了聚众斗殴,那么,其在本次聚众斗殴活动中只是处于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真正的主犯应该是章某。因此,基于这一点,应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
1、赵某某在2010年2月23日的寻衅滋事活动中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次寻衅滋事活动赵某某的确参与了,但其并没有主动殴打李某,公诉机关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赵某某对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受害人也没有指证赵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仅凭顾某某一人的供述证据不足,因为顾某某和赵某某是同案犯,其供述当然不足以采信。
2、赵某某在2010年7月3日的寻衅滋事活动中,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当时,尤某打电话让他去,赵某某当时主观动机只是想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并不是想去打架。他的确和陶某打的到了某某家园饭店,然后站在楼下,其并没有起哄闹事,而且根本就没有上二楼,更没有对古某实施殴打行为,是尤某和陶某跑到二楼砍伤了古某,这一点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上已经认定。从主观来讲,赵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从客观上来讲,其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因此,该次寻衅滋事赵某某不构成犯罪。
二、赵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赵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赵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足以证明。我国《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赵某某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3、赵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前科。这一点公安机关已经证实。某某实验学校的证明及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赵某某无论在学校读书期间还是在社会生活中均表现良好。由于被告人当时年幼无知,加之文化程度不深,法律意思淡薄,为了所谓的讲哥们义气,一时冲动,才造成了这种结果。另外,被告人一开始没有任何预谋,没有准备任何犯罪工具,主观恶性小,只是为了所谓的面子,一时头脑发热,才酿成大错,请求法庭基于以上几点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聚众斗殴及寻衅滋事活动中属于从犯,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任何前科,系初次犯罪,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成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案件审理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其数罪并罚,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庭经过审理、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赵某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