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陶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作者:王成军 律师 时间:2011年05月11日
陶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父亲陶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陶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但是辩护人认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球受伤就是被告人陶某所为,因此,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指控其犯罪证据不足。首先,王某某左眼受伤不是陶某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虽然被告人陶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承认自己砍了了被害人两刀,但他不知道砍在什么部位,通过法庭调查核实,被害人王某某说是一个光头砍得他,而陶某并不是所谓的光头,光头就是昌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2004年3月27日的的询问笔录中说:“这四五个人中一个光头的男的上来讲了一句‘你想干什么?’后一脚就把我踢倒,我站起来时别再我腰上的菜刀顺着裤管就掉下来了,掉在地上,这个光头就上来捡刀,我也去捡刀,结果这个光头捡起刀,就朝我脸上砍了一刀。”而昌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承认是他一脚踹倒王某某,由此可见,就是他砍伤了王某某,这一点与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其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才嫁祸于陶某,说是陶某砍的。因此,昌某某很显然是在做虚假供述。其次,此案有很多矛盾之处,疑点重重。1、王某某在公安机关2004年3月27日 的问话笔录中说他没有看到那几个安徽人带刀,而陶某却供述说是昌某某发给他们一人一把刀;2、王某某说是那个光头捡起从自己身上掉下来的菜刀砍了他,而陶某却说是他们拿出昌某某发给他们的刀砍了王某某;3、王某某在公安机关2004年10月29日及2009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说是张某某砍伤了他,这与昌某某及陶某的供述又不一致。 因此, 仅凭昌某某一人的供述及其他人听说的传来证据就认定陶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实在有点勉强,况且,当初作案的工具也未找到,因此,不能认定陶某构成犯罪,请求法庭本着审慎的原则予以处理。
二、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陶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其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即被告人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实际年龄问题,公安机关已经核实,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也已经认可。还有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1997年9月10日所参加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保险单》及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因此,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前科,系初次犯罪。这一点公安机关已经证实。甚至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在学校上学时也未受到过任何处分,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前后一贯表现良好。
3.被告人此次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由于被告人当时年幼无知,为了所谓的“撑场面”,讲哥们义气,一时冲动,才造成了这种结果。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一开始没有任何预谋,没有准备任何犯罪工具,主观恶性小,只是为了所谓的面子,一时头脑发热,才伤害了被害人。
4.被告人被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点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已经体现,即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能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按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也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如果法庭认定其构成犯罪,那么,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2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成军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该案审理结果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通过两次开庭审理,对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均予以采信,最终判决陶某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