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公司团建,聚餐过程中受伤了,会认定为工伤吗?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7日
年底各公司人力行政部员工都在忙着筹备年会,有些公司的年会就半天,大家凑在一起吃吃喝喝也就过了;有些公司的年会需要3天左右,又是大会小会又是文艺表演不亦乐乎。不管是哪种形式,对老板和员工来说都是件高兴的事。忙活一年,总算有个交待了。 在年会中最吸引人的除了“抽奖”环节外,应该就是各种表演或者游戏,但嬉闹中却也难免会有磕磕碰碰甚至受伤。员工在参加公司年会中受伤,算工伤吗?
翻看《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我们发现好像任何一条都和年会、游戏、表演不太搭。
【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核对完《工伤保险条例》可能很多人会说“骗纸,这怎么能算工伤呢?”别急,我们再往下看。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员工参加活动、聚餐并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员工参加的是公司统一组织的年会、聚餐那就不能算是私人聚会。但是对于此类事件,人社局和法院的解读有时也有差异。
【案例1】员工参加公司聚餐摔伤公司拒认工伤状告人保局
张某是某涂料公司的销售总监。按照惯例,公司每年都会组织年度迎春聚餐。2011年1月20日晚上,张某经董事长同意在聚餐前就公司一年的销售情况做了简短的总结发言,之后与同事共进晚餐。不料,当晚8点半左右(年夜饭快结束时)张某不慎在饭店门口摔倒。张某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后经青浦区人保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
工伤认定后,涂料公司不服,认为张某在当晚的聚餐活动中并未受伤。即便是有摔伤,也是张某大量饮酒所致。公司的聚餐行为既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是工作中必须的应酬和公司的强制行为,且聚餐不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特征,也不构成因公外出,张某的摔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人保局的认定。
青浦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浦区人保局的认定并无不妥:张某作为原告公司职工,所在部门年会系公司日常运营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将之与公司的纯粹生产、经营活动相割裂;年度聚餐的费用由公司加以报销,而且张某在聚餐期间对工作情况进行了总结,故事故发生当晚的聚餐活动并非私人聚会。而对于原告诉称第三人摔伤系因聚餐醉酒所致的意见,通过现有证据仅能说明张某当晚确有饮酒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
最终,青浦区法院维持了青浦区人保局关于张某工伤事故的认定。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例2】市区两级人社局裁定非工伤PK市区两级法院判决是工伤
时某是珠海某公司生产部操作员,2013年5月6日参加公司组织到深圳的员工旅游。在拍照时,时某悬空跳起,左脚先着地后没有站稳向后摔倒,被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该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对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香洲区人社局认定其为非工伤。时某不服,向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相关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香洲区人社局的决定。时某仍然不服,向香洲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香洲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庭审中,时某认为,单位组织职工外出旅游,是职工的一种待遇,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上的联系。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给职工安排的各项任务、活动,都可以视为工伤。
香洲区人社局辩称,公司组织员工去深圳旅游,虽然规定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均视为正常出勤,但旅游并不涉及工作。因此,时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经审理,香洲法院认为,时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公司将员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这说明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时某在公司鼓励下参加活动应属工作范畴,因旅游拍照而受伤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工作原因。
法院一审判决香洲区人社局撤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香洲区人社局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院。
珠海市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香洲区人社局已在规定期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时某受伤属于工伤。
案例来源:广州日报、人民网
【案例3】人社局拒绝认定工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算工伤
去年9月份,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组织单位员工去山西旅游,并包租了一辆大巴。9月15日,赵静和同事们乘坐的大巴在高速上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几位同事都受了皮外伤,赵静受伤最重,经医院诊断为颈椎棘骨折。
因赵静律师平时主要的业务就是劳动工伤维权,她立即意识到可以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去年10月,赵静所在单位向常州市人社局提交了赵静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然而两个多月后,该市人社局却对赵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因不服常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今年1月,赵静将常州市人社局告上法庭,要求人社局撤销之前的不予认定决定书,重新对自己的伤作出原告为工伤的认定。
常州市人社局:
不予工伤认定的依据,主要是两点:一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2005年江苏省人社部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常州市人社局在答辩时称,最高法新的司法解释,与江苏省人社部门的处理意见不矛盾,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组织的活动”,并没有明确包括旅游。
常州市新北法院:
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赵静所受之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赵静申请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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