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补缴养老保险只能追溯两年吗?
作者:张梅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08日
在劳动法的世界里,和你一起终身学习。
大家好,今天是2018年9月26日星期三,这里是飞常说法,我是高鹏飞律师。
补缴养老保险只能追溯两年吗?
延续前两期的热点话题,社保征管体制改革对企业的影响。根据中央前段时间出台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全国各地的社保费统一由税务局全责征收。关于这种改革对企业的影响,前两期咱们已经解读过了,说过的内容不再重复,今天咱们说一些之前没说过的,追缴养老保险的期限问题。
很多企业担心,社保征管体制改革会影响养老保险的追缴期限,前两期咱们解读过了,这种改革本身对追缴期限没有影响。那么,什么是养老保险的追缴期限呢?为什么那么多企业担心追缴期限呢?
简单来说,就是企业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投诉要求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最长可以要求补缴多长时间?
关于这个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相同。
甲说
企业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如果没有依法缴纳,员工当然可以要求补缴,拖欠了多长时间就应该补缴多长时间,当然不会过期。
乙说
劳动法规定违法行为两年之内没有投诉举报,主管部门也没有发现,就不再追究了,所以要求补缴养老保险最长只能补缴两年。
丙说
征管体制改革后,社保费由税务机关全责征收,从来没听说过税务机关收税会过期的,所以补缴社保费也不可能过期。
丁说
征管体制改革,改变的只是社保费的征收主体,并没有改变社保费的性质,即使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保费,也是属于非税收入,这个性质是不变的,所以不能用收税不会过期来类比补缴社保费也不可能过期。
还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名副其实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到底是怎样的呢?
今天的飞常说法,咱们专门聊一聊这个问题。
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
既要看条文也要看案例
01
以下内容来自:
孙必凤与深圳人社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1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仅查处上诉人投诉之日起两年内的养老保险费缴交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进一步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即,对于养老保险费的欠交行为,社保部门查处及追缴的期限为两年。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超过首次投诉时间两年期限的不予查处,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欠交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依该款规定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查处的期限。然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每月缴交养老保险费,即养老保险费的缴交行为以月为周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其次,养老保险费除单位负担部分,职工负担部分属上诉人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且涉及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对此,上诉人应当知晓每月的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益。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益,被上诉人对其超出法定期限之投诉无法查处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对其投诉的1999年9月份至2007年11月份养老保险费的缴交行为全面查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养老补缴只能追溯两年。
02
以下内容来自:
高宗英与广州市振铭拉链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9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定期限的限制,而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社会保险费,原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查处行为,故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上诉人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广州养老补缴没有追溯期限。
03
以下内容来自:
王英等诉佛山市南海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监察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2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撤销立案处理是否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信访事项登记表》、《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等证据可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1月7向被上诉人投诉,要求该局责令原审第三人为其申报缴纳1998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局于次日予以立案。
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能时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自2005年3月起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未为其缴纳1998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于2005年2月终了。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投诉已超过了2年的查处期限,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再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由于涉案投诉已超过查处期限,依法可不再查处,即涉案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涉案投诉依法可以撤销立案,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南人社监撤字(2014)1-6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劳动部门追缴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保费应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年期限限制以及应从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期限,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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