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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