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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潘棋东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4日
A与B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A,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
被告(原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C。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
审理经过
A与B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D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本院查明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A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B有限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448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4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B有限公司向A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23元;(二)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
3、诉讼请求:双方收到裁决书后,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7日向本院起诉。
A请求判决:(1)B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448元(8500×6+9000×4+9000/21.75×18);(2)B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400元(8700×2)。
B有限公司请求判决:(1)无需向A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23元;(2)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B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等。
5、A与B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在职期间从事软件程序工作。
6、B有限公司与A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没有为A缴纳社会保险费。
7、A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2015年12月实收工资7021元,2016年1月至6月实收工资每月均为8500元,2016年7月至10月实收工资每月均为9000元,2016年11月实收工资7723元。
8、2016年11月13日,A向B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希望加薪至每月17000元。A在邮件中提出“一方面本人住在广州而且目前并无打算以后呆在佛山。另一方面,我希望能够长期为公司效力,然而如果在广州得到这样的薪水是不合理的……”。B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回复该邮件。
9、A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A提交了如下证据:
1、A的身份证复印件、B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
2、中国银行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交易明细。
3、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14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邮单。
B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B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B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A的身份证复印件。
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14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邮单。
3、电子邮件(日期2016年11月13日,发件人A,收件人C)。
A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
本案在仲裁期间的庭审笔录。
原、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B有限公司是否应向A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A认为,公司于2016年11月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A离开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A提供了证据3证明。
B有限公司认为,A于2015年12月7日入职,在2016年8月工资从8500元/月提升至9000元/月,但A却提出要将工资涨到17000元/月。因公司无法满足其要求,A才自行离开公司的。公司提供了证据3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A关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B有限公司否认,并称A是自行离职,而A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A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A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办理离职手续确定离职原因,但按照A工作至2016年11月之后没有再提供劳动的事实,以及公司也没有要求A继续提供劳动,只向A结算离职前工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的规定,可认为不再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是双方已达成的协议。
关于B有限公司在上述过程中是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A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该公司否认,并提供了A在2016年11月13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C发出的电子邮件。因A质证承认邮件是其发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邮件应予采信。
邮件的内容反映了A对工作单位、工作、薪资水平的不满,结合该公司对A的要求未作回复,也没有提升A工资,而且A也在当月发出邮件不久后离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上证据、事实可证明该公司关于A因公司不同意增加工资要求而离职的主张。因此,在本案中按规定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公司提出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证据不足。诉讼中,A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确定公司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责任证据不足,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B有限公司是否应向A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A认为,A于2015年12月7日入职,B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提供了证据2证明。
B有限公司认为,A于2015年12月7日入职。2016年底,公司要求每个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公司无满足A工资要求导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公司提供了证据3证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A在职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A可要求B有限公司向A支付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1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公司以A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B有限公司在仲裁答辩中已提出时效抗辩,而且仲裁机构也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了A关于支付2016年1月7日至9月20日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因此,在本案中应对A上述部分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进行审查。A是于2015年12月7日入职的,根据上述规定,A从2016年1月7日即可要求B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A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2016年1月7日起算,至A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中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9月20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期间。因此,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A否认应举证证明存在中断等情形。
诉讼中,A虽称在职期间曾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公司否认后,A并未举证证明。另外,按照A在2016年11月13日向公司法定代表C发出电子邮件显示,也并无涉及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A的陈述、举证不足证明在上述期间存在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等情形,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A支付2016年1月7日至9月20日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确认A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以及计薪日为21.75日的情况,B有限公司应向A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1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033.34元(9000/21.75×8+9000+7723)。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B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33.34元;
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B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A起诉的诉讼费。B有限公司起诉的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