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袁某提供劳务损害责任赔偿纠纷
作者:单秋伟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2日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份,袁某经人介绍,受化某雇佣,到化某以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郑州市河南某电气公司钢构厂房防腐工程的工地上干油漆粉刷工作。2013年10月8日,袁某在8.5米高的脚手架上干活,下面的工人在移动脚手架时,造成袁某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袁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解放军第153医院诊断,袁某伤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右踝关节韧带损伤、创伤性尿道断裂、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肾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尿道狭窄、肝功能异常。当即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2014年1月20日袁某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11804.1元,后复查时花去医疗费1324元,共计213128.1元。2014年7月18日,袁某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两年。 袁某受伤后,家里的顶梁柱轰然倒塌。住院期间,化某在前期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便拒绝再支付,袁某一家的生活陷入了困境。袁某伤情稳定后,其家人找到化某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袁某委托家人找到代理律师向法院起诉。
2014年10月9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律师出示了所收集的两组证据,并提供了详实的费用计算标准及依据,据此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代理律师证实了如下事实:袁某经人介绍,受被告化某雇佣,在化某以被告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内的防腐工程中受伤。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即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化某、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8783.42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律师代理意见】代理律师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两方面提出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明知化某没有施工能力和施工资格,也没有为其委派任何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生产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第36条相关规定执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钢结构厂房内的防腐工程的发包人,明知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没有防腐工程施工资质和防腐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同样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及《侵权行为法》第6条、第16条规定,被告化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河南省2013年统计局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举证的鉴定资料、医疗单据等计算出赔偿数额计328783.42元。 2015年4月2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采纳了代理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认为山东某钢构公司承建河南某电气公司工程,化某为山东某钢构公司项目负责人,化某找到袁某某与原告袁某共同为其干油漆粉刷工作,被告山东某钢构公司与袁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故袁某受伤,山东某钢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这一事实,应承担部分责任。化某系山东某钢构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赔偿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4609.41元(扣除化某已支付的1024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案件。此类案件判断劳务关系存在的标准基本上来自两个方面:首先,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所选任,并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和监督,换言之,双方是否有从属关系;其次,是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该案件符合上述条件,故山东某钢构有限公司对袁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承办律师将其列为被告,代理意见也大部分被法院采纳,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