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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故意杀人罪刑事辩护意见
作者:周玉兰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07日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邓某家属的委托,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相关案卷,经过今天的庭审后,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排除非法证据。而本案中,公诉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而且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刺杀被害人的事实。
1、通过查阅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所有证人中没有一个人能够证明被告人邓某刺杀被害人。虽然证人王某笔录中提到被告人邓某持匕首的事实,但是其并没有看见邓某持刀刺人的行为。
2、所有被告人的笔录以及今天法庭调查都查明,被告人之间没有一个人证明被告人邓某刺杀被害人的事实。相反通过刚刚的法庭调查,邓某以及龙某的供述可以查明:“被告人刺伤的是一个穿灰色衣服或者黑色衣服的男子,该男子坐在邓某二身上,被告人邓某被对着该男子,邓某右手反握刀,由上至下刺伤该男子的右被部。”而本案中,被害人是穿的红色衣服,左背部受伤。因此,邓某所刺伤的男子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
3、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所做的笔录相互矛盾,而且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因此邓某在公安的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四份笔录中相互矛盾,其中第一份笔录中,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所刺的人是一个身高1米7、偏胖的男子,大约三十多岁,刺的是右背部。第二份笔录和第三份笔录被告人邓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所刺的是一个身高1.65,不肥不瘦,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刺的是左边背部。第四份笔录被告人邓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所刺的是身高一个1.7米,体重一百五六、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而法庭调查中被告人邓某供述自己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其实施刑讯逼供,被打的受不了才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作了不真实的笔录。之后,检察机关批捕提审时,被告人邓某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而且把案件的真实情况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公安第二次讯问被告人是在2011年1月15日21时10分至2011年1月16日5时0分在凤凰县刑侦队办公室。第三次是在2011年1月16日13时30分至2011年1月16时58分。从时间上看,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是用了整整一个通宵,然后又继续第三次对其讯问。公安机关的这种讯问方式不可避免有逼供之嫌。
4、证人王某笔录与证人邓某二笔录以及被告人邓某、龙某供述相互矛盾。
证人王某笔录陈述“有四五个人围着穿红衣服的男子殴打,突然看到一个穿黑色皮衣服的男子右手持刀惊慌从人群中闪出来”。后面又陈述“不敢肯定穿黑色皮衣服的男子是不是惊慌从人群中闪出来”。
而证人邓某二以及被告人邓某、龙某的供述以及法庭调查查明:三个施工队员围着邓某二殴打,其中一个穿黑色或灰色的男子坐在邓民安背上,邓某为了救邓某二便背对着这名男子刺了一刀。
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来,证人王某与证人邓某二笔录已经被告人邓某、龙某供述相互矛盾。恰恰他们的证言与供述中可以证实邓某没有刺到穿红色衣服的男子。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邓某刺杀被害人的证据中,仅仅依据刀上的血迹是被害人的,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邓某刺杀被害人的证据是孤证,孤证不能定罪。
1、被害人的伤口形状不是被告人邓某所留。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是右手反握着匕首,被对着穿黑色衣服或灰色衣服的男子,由上至下刺入,而被害人的伤口却是横向。按常理背对着一个人用刀刺入,形成的伤口应该是竖向。如果伤口是横向,那么应该要站在被害人的侧面刺入。而被告人邓某是被对着施工队员,因此其所留下来的伤口不可能是横向的。
2、公安机关没对刀上的血迹形体做鉴定,不能查明刀上的血迹是怎么留下来的。根据血迹形成的条件不同,血迹形状各异,大致有滴状血迹、喷溅血迹、流柱状血迹、檫拭血迹、接触状血迹、血泊。公安机关没有对刀上血迹是怎么形成做鉴定,公诉人却简单的将该血迹认定被告人邓某刺伤被害人所留下来的。但是该案发生时,由于现场混乱,现场留下多人血迹,并且邓某的匕首是案发后10多天才找到,因此刀上的血迹不可避免有被污染、更换的可能性。
3、公安机关提取匕首时并没有依法封存和提取血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该案中匕首以及匕首上的血迹对被告人来说致关重要,而公安机关对该证据并没有当场对该匕首及血迹进行封存。正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封存,必然导致让人怀疑该匕首送检血迹时是否被破坏或被人替换。
4、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不是被告人邓某所刺。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是因单仞锐器,刃宽1.5厘米刺入左背。但是通过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邓某的匕首宽至少2.0厘米。因此,通过被害人的尸检报告可以看出,刺死被害人的凶器不是被告人邓某的匕首。况且,2.0厘米宽的匕首完全刺入是不可能刺出1.5厘米宽的伤口。
三、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该案中被告人邓某在被抓当晚曾找田某商量自首的事情,当时田某也打电话给派出所田所长,称“邓某明天上午去派出所自首,田所长说来就的。”正因为田某的电话,被告人邓某当晚在田茂喜家被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火灾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该视为自动投案。并且被告人被抓后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如实的供述了聚众斗殴是主要事实,因此,应该定为自首。虽然被告人邓某在被害人被杀的事实上一直不予认可,但是被告人邓某对此事实只是辩解,但并不影响其聚众斗殴的坦白。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邓某刺死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周玉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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