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2日,被告静宁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员工王大龙向辛某推荐梁某准备出售的的位××县房屋,王大龙领辛某实地看房,并告知辛某该房有抵押,还清贷款就可以过户。5月3日辛某与梁某、静宁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静宁某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的《甘肃安泰宜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销售确认单》,载明买卖房屋面积为139.61平方米,售价802000元。定金20000元。定金梁某领取10000元,另10000元作为保证金由静宁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保管。支付定金后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确认单签订后,辛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梁某10000元,转账支付静宁某房地产中介公司10000元。静宁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开具《收费专用凭证》,载明收款20000元,收款事由:建兴小区2号楼2单元***室购房定金。5月11日辛某了解到该房屋曾于2018年7月24日被法院查封过,认为该房屋产权复杂,权属不明,向静宁某房地产中介公司提出交付首付款必须看到房屋产权证明,交付首付款时进行房屋买卖网签,房款必须托管。双方未能达成共识。5月18日辛某提出不再购买该房屋,要求静宁某房地产中介公司退还已付定金2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静宁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与梁某返还现金20000元。
法院审理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本案中,静宁某房地产中介公司未促成辛某与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应当收取佣金;其亦未举证证明与辛某有关于委托人需支付必要费用的约定。故静宁某房地产中介公司无理由将辛某交付的定金留存为佣金不予退还。梁某收取定金,应由辛某与梁某以定金合同另行处理。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房屋中介不能收取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