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区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具体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具体规定:
(1) 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 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每增加一人重伤,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 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 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7、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