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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间借贷案件
作者:黄斌 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16日
为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被告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本案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为此,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庭参考:
一、实际借款数额的确定: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董范禄、张碧友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742000元,而非3000000元。
2013109,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达机械公司)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在董范禄、张碧友处共计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呈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1012日,原告董范禄、张碧友向安力达机械公司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250万元、50万元。然而,原告董范禄、张碧友在提供借款的当天又以需要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及三个月的居间费为由要求被告安力达机械公司回款各60000元、198000元分别进入董范禄、张碧友的账户。事实上,居间方李雪芳(电话:134 5804 7815,可核实)根本就未收取任何居间费,何况原告在庭审的过程中也没有出具支付的凭证,只不过原告董范禄、张碧友是为了达到月利率4.2%的收益(年化收益率50.4%)而规避发放高利贷的风险,让李雪芳顶替以备获取更大的收益而已,这无异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安力达机械公司在原告董范禄、张碧友处的实际借款数额分别为2440000元、302000元,共计借款数额为2742000元,而非3000000元。
二、被告绵阳安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董范禄、张碧友的借款本金分别为478723.52元、299120元,合计人民币777843.52元,而非2000000元,董范禄的未付利息仅为9574.47元。
2013109,原告董范禄、张碧友与被告安力达机械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1012日起至2014111日止,月利率2%,还款期限201411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力达机械公司在原告董范禄、张碧友处的实际借款分别为2440000元、30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力达机械公司于20131118日、20131211日、2014110日向董范禄分别还款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共计220000元,根据同期付息减本的计算规则,截止2014111日被告安力达机械公司下欠原告董范禄的借款2365723.52元。自2014118日起至20141022日止,被告安力达机械公司共计向原告董范禄还款人民币1887000元,因此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属无息借贷。因此,截止20141022被告安力达机械公司下欠原告董范禄借款478723.52元。鉴于20141211日《展期协议书》第4条“如果乙方在2015331日前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将承担2%的月利率和违约损失。”的约定,再次计算利息仅为9574.47元(478723.52×2%。但是,该协议关于借款本金数额150万元的约定,因其是自20131012日起至20141022日止按月利率4.2%计算的利息得到的结果,这种计算是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约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已有明确规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力达机械公司下欠原告张碧友利息18120元,期满后于2014925日还款21000元,多还利息2880元,应予减本。截止起诉时被告安力达机械公司下欠原告张碧友借款299120元。
三、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其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诚望得到法庭的采信!谢谢!!
 
                      委托代理人:黄斌
                               
                            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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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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