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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任君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 代 理 词
作者:黄斌 律师 时间:2013年01月08日
为任君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上诉人任君伟的委托,担任他诉上诉人绵阳市启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林公司)及被上诉人绵阳开元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电力公司)、绵阳开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电科技公司)、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游仙管委会)、焦志学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履行职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任君伟的上诉请求依法得以支持。为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一、 上诉人任君伟遭受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在陈代华的介绍下,2010年5月12日被上诉人焦志学雇请上诉人任君伟等人开始拆除属上诉人启林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桑林村二社的被拆迁的旧厂房。当天上午,被上诉人开电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入场抄读电表读数并协助上诉人启林公司拆除变压器时均无人制止,说明上诉人启林公司认可了被上诉人焦志学的拆除行为,当然无非法性可言,而上诉人任君伟更不知情。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时三十分许,上诉人任君伟从变压器平台朝拆除旧厂房的屋顶攀爬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启林公司拆除变压器后遗留的变压器输入端的进线(系10KV高压电线路)触伤。当场被他人送往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手、腕、左肩部、左臀部等多处电击伤……;同年7月1日,转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终结。2010年10月8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任君伟的损伤程度作出了三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本案系特殊侵权,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予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启林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任君伟因高压电触电受伤的损失。
《触电解释》第二条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两个条文明确规定了在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界定:2008年10月10日上诉人启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开电科技公司自愿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1项以电源搭伙点作为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不违反《电力法》第27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3条之规定,属有效约定,高压电触伤上诉人任君伟的该段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应是上诉人启林公司。因此,上诉人启林公司应赔偿上诉人任君伟因高压电触电受伤的损失。
三、上诉人任君伟在被高压电触电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任君伟没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触电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加害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任君伟所受损害是其故意所致。上诉人任君伟从变压器平台朝拆除旧厂房的屋顶攀爬的过程这是一个人的本能,一个人从一个地方到达另一个地方他会利用沿途的有利地形,却被10KV高压电线路触伤,这并非主动触电。从现场、《高压供用电合同》及证人出庭的情况不难看出:上诉人任君伟触电受伤的高压电线路是上诉人启林公司从厂界外20多米远的搭伙点处通过电缆地埋进入厂区升至高压电线杆后与变压器联接的;2010年5月12日上午,上诉人启林公司拆除变压器后既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而留下的安全隐患。同时,输送高压电本身的行为就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作为一般人是无法预见变压器拆除后在其输入端线路上还会有高压电。《触电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原因力是指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并非是指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因此,上诉人任君伟在被高压电触电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任君伟自行承担10%的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四、 本案系共同侵权而导致的触电伤害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启林公司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身解释》第三条一款亦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1.上诉人启林公司系电力设施产权人理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开元电力公司、开电科技公司作为供电企业负有安全检查、勤勉注意等义务,由于未尽到监督、维护、管理、询查责任而造成安全隐患,在明知上诉人启林公司所属厂区正在拆迁,且在已经抄读电表、电费结清供用电合同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启林公司拆除变压器后应拆除搭伙线,却仍然继续供电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即便不能拆除搭伙线也应采取有效措施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履行善意提醒的后合同义务,不能为了自己销售电力的利益而忽视他人生命健康的安全。《电力法》第34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0条、29条3款、《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4条、《供电营业规则》第32条等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开元电力公司、开电科技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游仙管委会其下属拆迁办是专门负责拆迁工作的职能部门,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4.被上诉人焦志学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其预见、认知能力与上诉人任君伟是一样的,且该案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根据《人身解释》第十一条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任君伟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案情不难看出,上诉人启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元电力公司、开电科技公司、游仙管委会对上诉人任君伟触电受伤所遭受的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各责任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
由于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任君伟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当然应当适用特别解释即《触电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进行确定。一审判决在下列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上有误,正确的计算方法为:
1、误工费:17306.64元=156天(住院96天+出院休息2个月即2010年5月14日—2010年10月18日)×110.94元/天(2009年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27730元/年÷12月/年÷20.83天/月);2、住院护理费:16380元=254天(住院96天×2+出院60天)×65元/天(绵阳护工市场价格);3、出院护理费:651456元=(绵阳护工市场价格65元/天×30天/月×12月/年)×(人均平均寿命73.8-现有年龄39)年×80%;4、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15元(1.儿子:(18-14)年×13701元/年=54804元;2.母:11年×13701元/年=15071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诉人任君伟之所以提出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原因在于:1、上要赡养母亲,下要抚养子女。作为一个失地居民无法以自已的收入来履行自己对家庭成员的义务。2、给本来租房居住非常贫穷的家庭雪上加霜。3、双手是有手无功能,失去了用自己勤劳的双手获取收入来源的机会,一个刚38岁的中年男子,家庭的顶梁柱,就这样被10KV高压电触伤致残,内心的酸楚,精神的痛苦是一个正常人无法理解的。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能得到合议庭的支持!谢谢!!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