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四川缘之梦商贸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审判员:
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四川缘之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之梦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律师依法参加本案诉讼,经过认真调查和分析,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散布“四川缘之梦商贸有限公司是一伙加盟代理骗子?”等字样内容的虚假信息,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清楚。
2012年3月20日15:00,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www.baidu.com)向公众散布“四川缘之梦商贸有限公司是一伙加盟代理骗子?大家快报警吗?”等字样内容的虚假信息,便于2012年3月21日14:09、3月30日16:33、4月6日14:35等先后多次向被告举报、投诉,要求其及时进行处理,而被告仍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直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才断开了该链接。上述虚假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一家于2011年9月20日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在册的企业法人,在经营过程中从无欺诈行为,纯属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别有居心的恶意造谣、中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体现在该公司对外经营的网站上,因而事实是清楚的。
二、原告依法收集了三组关联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且证据确凿、充分,请法庭予以采信。
2012年3月20日15:00,原告在得知其名誉权受到严重侵犯后,依法收集了网站投诉3份、QQ聊天3份、公证书1份等三组证据。以此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散布“四川缘之梦商贸有限公司是一伙加盟代理骗子?大家快报警吗?”等字样内容的虚假信息。这三组证据相互关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作为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的提供商,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不论如何,被告作为该信息传播者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互联网电子公告系统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其中第(八)项规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强制性规定,是网站必须履行的义务,一旦违反导致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有害信息时,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但是被告没有立即删除侵权的信息,更没有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显然,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存在严重过错的,而原告缘之梦公司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已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
四、被告应当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并消除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44689.59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500元人民币。本案中从各个方面来看,被告侵权的恶劣程度是极其严重的: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散布“四川缘之梦商贸有限公司是一伙加盟代理骗子?大家快报警吗?”等字样内容的虚假信息后,曾多次向被告举报、投诉,要求其及时进行处理,而被告却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直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才断开了该链接。纯属编造虚假事实,这种侮辱、诽谤原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其性质是极其恶劣的。然而,原告是一家通过IDC运用电子商务方式为客户提供五金交电等商品销售服务的企业法人。由于被告散布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致使原告商誉急剧下降,访问率极低,导致企业市场战略目标以及全国重大活动受到严重的影响。企业市场推广、全国“创业=就业”活动几乎瘫痪,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众所周知,网络侵权传播信息的速度是非常快捷的,影响也是十分广泛的,因为网络和上网的人在世界上无处不在,这种侵权影响已遍及全公司甚至全省乃至全国各地。事实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和外界对原告的客观评价造成了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从古至今,名誉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古代,重视名誉是一个普遍现象。其中最极端的方式是欧洲历史上曾经流行的决斗。一个绅士或贵族,如果觉得自己的名誉受到了他人的伤害,不惜采用牺牲生命的方式,捍卫自己的清白。俄国天才诗人普希金就是为了捍卫自己的名誉,在决斗中死于非命,才30多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利益和名誉地位是企业生存的现实需要。即便在现在的西方社会,名誉的重要性已经比资本原始积累时期重要得多。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的健康发展也离不开企业的声誉和名誉,甚至可以说名誉是一个企业的生命。与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名誉权相比,网络上的名誉权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在表现方式或传播工具上有所区别。但是,正因为这些简单的线路和机器,给侵权带来了更简便的侵权条件,侵权者可以随时发布侵权信息,也可以随时更改或删除侵权信息。在网络这个新的科技条件下,尽管侵权者可以随时更改或删除侵权信息,但不能否认其侵权事实的存在。
综合本案,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和具体情节以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严重后果,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具体案情来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恶意的侵权就应当付出代价,这才是公平的。只有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才会震慑和警戒那些肆意侵权者,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