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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作者:黄斌 律师  时间:2013年01月08日
绵阳市高新区汇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审判员:
我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被告绵阳市高新区汇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汇森公司)的委托,担任它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履行职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冯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此,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之规定,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冯勇应承担的施工任务是:除门窗、内外墙漆、楼梯钢栏杆扶手之外的江油市雁门中学灾后重建工程中学生食堂、学生宿舍、教学楼、教师宿舍(一)、教师宿舍(二)按设计施工图确定的全部建筑劳务内容
    1、2009年8月17日,原告冯勇与被告绵阳汇森公司自愿签订了江油市雁门中学灾后重建工程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江油市雁门中学灾后重建工程中学生食堂、学生宿舍、教学楼、教师宿舍(一)、教师宿舍(二)设计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其中门窗、内外墙漆、楼梯钢栏杆扶手,由甲方负责不在施工图范围内);工程计价按设计施工图的内容每平方米计价全费用(人工机械费、人工费、在规范内人工周转费)为310.00元。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包括人工机械费、人工费、在规范内人工周转费在内的固定单价包干的劳务合同。2010年3月1日,何永平与郑昌会签订的确认施工具体内容及单价的协议,由于是复印件、无授权委托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也未以委托人冯勇的名义签订,该协议应不予认可。2011年1月26日原告冯勇与连仲富、郑昌会在关于《江油市雁门初中灾后重建工程劳务结算》中也约定了“以上结算费用全部概括此项工程全部完工,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达到竣工要求止”。这充分说明了2360000元的结算费用包括除门窗、内外墙漆、楼梯钢栏杆扶手之外的江油市雁门中学灾后重建工程五幢房屋的全部建筑劳务。然而,原告冯勇对《施工合同》的履行不全面、彻底,但被告绵阳汇森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冯勇劳务工程费202612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冯勇的应由其承担的电工班组何东、泥工班组郭仕见等的生活费;加之,2009年12月11日冯勇借款应为100000元,若其未足额领到该款,为何事后未提说此事。
2、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冯勇应承担的施工任务而未完成的,被告绵阳汇森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实施完成的建筑劳务施工内容:基础挖方、回填,屋面、厨厕防水,室外雨水管,洁具安装,散水,贴砖,保温等,共计支付劳务费410000元,该费用应当包括在2360000元的结算费用中。
3、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210000元的木板、木方等建筑辅料(见2010年12月25日金峰公司雁门项目部提供的清单),该费用原告冯勇仅认可了53250元。事实上,在原告冯勇入场前四川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将这批建筑辅料运到工地现场而被其使用,余款156750元应当由原告冯勇承担,并包括在2360000元的结算费用中。
4、就该《施工合同》而言,因原、被告均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均不承担按人工费的10%计算的违约金的合同责任。因为承担违约金的合同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被告绵阳汇森公司已实际支付劳务费2592870元,减去结算费用2360000元,现已超额支付232870元劳务费。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冯勇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冯勇应承担履行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冯勇与被告绵阳汇森公司签订的江油市雁门中学灾后重建工程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是一个包括人工机械费、人工费、在规范内人工周转费在内的固定单价包干的建筑劳务合同。因此,原告冯勇应承担履行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责任,支付给绵阳高新区吉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丢失物质赔偿款165473.09元、违约金49642.00元及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谢谢!!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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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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