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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本律师成功为一起妨害公务罪案件辩护,被告人被判缓刑,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现将辩护
作者:李广成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6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XXX父亲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XXX的辩护人,经过阅读起诉书,详细查阅案卷,多次会见XXX并参加本案庭审,辩护人已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第一、妨害公务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合法的公务行为,所以该罪的成立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如果职务行为本身违法,则不能成立妨害公务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且也包括权限正当、程序合法。
  本案中,XX县公安局未依法执行职务,其执法行为本身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之处。
  1. XX县公安局参与多部门联合执法行动并未经过XX市公安局和XX县人民政府的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的规定,XX县公安局只有在经过XX市公安局和XX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前提下,才可以参与联合执法行动和维持现场秩序,才可以对现场实行管制并强行带离现场人员。
  2.参与现场执法的警察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本案中,吴金楠、张少华、连遂召三位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以及XX县公安局李家庄乡派出所指导员XXX的询问笔录均证实,XX县公安机关人员在进行现场管制时并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虽经XXX等人多次要求,现场警察仍不予出示执法证件, 现场警察拒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由于XX县公安局及其民警的执法行为本身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所侵害的对象,因此,被告人XXX的行为并未侵害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体要件。
  第二、被告人XXX的行为事出有因,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施工车辆和设备不被非法扣押、不受非法侵害,其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首先,XXX在矿上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现场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的车辆和机械设备不受非法侵害是他的职责和义务。
  其次,XXX并非矿上的领导,其并不知道矿上是否收到过行政机关依法下达的停工通知,而且执法人员在清理机械设备时并未出示任何扣押车辆设备的依据和手续,虽经XXX等人多次要求,但现场执法人员始终没有出示相关手续。在执法人员未出示相关手续的情况下,XXX完全可以对执法人员的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有权对扣押车辆设备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申辩和抗辩,也有权不予配合甚至施以反抗。
  再次,在执法过程中,无论如何也不应该出现毁损行政相对人财产的行为,正是打砸现场工程车玻璃的恶劣行为激化了施工现场人员的情绪,也直接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和事态的升级。很明显,砸工程车玻璃的执法人员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和事态的扩大负一定的责任。
  综上,XXX作为矿上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保护车辆设备不受非法侵害是其责任和义务,虽然其与执法人员发生了争吵、相互推搡等不当行为,甚至出现了大声呵斥执法人员、手持木棒等冲动和过激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施工车辆和设备不被非法扣押、不受非法侵害,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
  第三、被告人XXX的行为并未严重阻碍执法行动,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成立妨害公务罪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为必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也不能成立妨害公务罪。本案中,被告人XXX的行为并未严重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行动,并未导致执法行动无法完成,也并未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宜被认定为犯罪。
  第四、本案中,与民警XXX受伤有关的重要事实尚未查清,相关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XX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民警XXX所受的轻微伤是否系被告人XXX所致这一关键而重要的事实并未查清,亦即还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民警XXX所受的轻微伤系被告人XXX所致。
  综上所述,参与本案执法的行政机关存在诸多严重违法之处,被告人XXX的行为事出有因,其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侵害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并未明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而且,XXX本人对自己一时的冲动和过激行为也深感后悔和内疚,不仅主动承认错误,还积极配合调查。此外,本案还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依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合议庭依法查明案情,并判决被告人X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李广成 律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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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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