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主要有如下几种路径:
别除权
破产别除权,又称破产优先受偿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的权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优先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不同于破产债权仅具有公平受偿的权利。由于破产人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的先后,而是在处置担保物后直接优先受偿(破产费用的拨付亦不得从享有别除权的担保物中变现支付)。虽然破产法并未直接规定别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中,“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有“别除权纠纷”案由。别除权以担保制度为基础。同时,法律还规定了除担保债权之外的其他法定优先权,如消费性购房者优先权、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部分法定优先权还优先于担保债权。
别除权不同于破产债权仅具有公平受偿的权利。由于破产人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的先后,而是在处置担保物后直接优先受偿(破产费用的拨付亦不得从享有别除权的担保物中变现支付)。
取回权取回权指财产权利人享有的不依据破产程序而从管理人处取回其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即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等。
管理人在查清其管理的财产中有不属破产财产(或债权人财产)的,而权利人并未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的,管理人可以通知权利人取回;如果通知后对方不予回应,或者管理人无法查清该财产的归属的,管理人应当将该财产提存,并将财产提存情况报告受理该破产申请的法院。
抵销权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到期、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实际上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结果,实际上是用债务人财产直接清偿了其债权,从而使债权人突破了破产法所确定的公平受偿原则,取得了高于于其他同类债权人的清偿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变得渺茫无希望,有上述情况下,破产程序是实现债权的较好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