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要点
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期货行业相关法律监管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基于期货行业和期货从业人员的金融行业特性,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由此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对损失进行分担。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专业认知能力,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委托人因明知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而仍然进行委托,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葛某系某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其接受公司指派对原告吴某进行投资指导。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所在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账户期初金额为5,993,610.53元。同年5月,被告接受原告全权委托,双方以口头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原告聘请的交易员根据被告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股票交易操作。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195,300元。2013年5月,被告借走原告的交易软件加密狗,此后由被告直接使用原告账户进行交易操作。2013年7月15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账户总资产达到600万元,若未能达到由被告负责补偿。同年9月17日,被告再次签署承诺月均收益超过1%,不足部分将补足。同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签署承诺书表示没有补足,以自有房产抵押,但随后将上述内容涂划掉。
由于原告账户自2011年12月2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截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平仓时,该账户亏损为1,219,310.53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之前支付给被告的盈利收益195,3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辩称,该195,300元系其应得款项,且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保底条款无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其11月的劳务费51,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葛某于2011年5月订立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资金损失人民币731,586.32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人民币195,3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葛某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葛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合同效力问题,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系争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者是否存在违反其它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为期货从业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对于与期货行业性质相同的证券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亦明确规定了相同的禁止性规定。上述金融市场专业从业人员从业禁止性规定的立法规范目的是基于维护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需。因为一方面,期货、证券市场是面向众多公众投资者的特殊市场,具有涉众性、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特殊行业属性,从事金融专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自律是作为信誉特殊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动赖以生存的基础,证券、期货等专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相较于一般市场主体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和法律后果。因而对期货从业人员制定了严格的从业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对国家经济发展命脉及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大影响。证券、期货从业人员掌握一定的行业内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且与投资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之情形,若允许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极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客户帐户和资金翻炒金融产品、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违反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因此,在当前的社会、市场、监管和制度等现实环境下,从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公平交易秩序等角度出发,相关法律规范均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行为予以严格的禁止性限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则是将扰乱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损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被告系争行为显然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对该禁止性规定的违反,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势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果。故其作为受托主体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两份承诺函,亦应均属于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期货行业专业从业人员,在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普通市场主体具有更高的专业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法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并收取佣金,其过错程度显然较大,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作为投资者,在其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其仍全权委托被告进行交易,且在长达两年持续亏损后方提出异议,故其对损失亦存在次要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按照4:6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