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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击败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
作者:
赵荣烈
律师 时间:
2018年12月05日
本案系劳动者在新希望六和集团(包括潍坊六和、寿光六和、临朐六和、昌邑六和等)各个六和关联公司之间任职,不断的调动。最后在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时,关于计算工作年限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在潍坊六和寿光分公司是
2015
年开始工作,到
2018
年
1
月离职,工作年限为
3
年,而不应当把各个其他六和公司的任职时间累计
15
年一并计算在内;另外,由于劳动者从
2017
年
1
月离开到
2018
年
3
月提出仲裁,已经离开工作岗位
13
个月了,所以潍坊六和寿光分公司主张劳动者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要求驳回起诉。
我代理的是劳动者这一方,在经过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评判和分析之后,我选择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四
)
》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
“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
四
)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以此驳斥了潍坊六和寿光分公司主张的主张经济补偿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
后我又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
(
法释〔
2006
〕
6
号
)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 (
二
)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此来驳斥用人单位主张的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主张。我们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最终寿光市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我方的观点,驳回了潍坊六和寿光分公司的上诉,我方最终胜诉。
本案涉及到了两个劳动争议的关键问题,一个是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事实,而各用人单位之间系关联企业时,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如何计算的问题;一个是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一年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
只有专业才能赢取胜利,法学博大精深,做律师一定要吃透、用精,方能成功。希望本案能够给律师同行和遇到同样法律难题的劳动者带来帮助。
有法律疑难,可致电赵荣烈律师(
15863693133
)沟通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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