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过本律师辩护后,涉案数额大幅下降,被告人得处以较低的处罚。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降低涉案金额,律师从多方面,包括证据、法律规定两大方面为被告人争取。又通过在法庭上对各关联的被告进行询问,通过他们的回答,反映出银行流水中,还有诸多经济往来的事实;另外,最高院对于现场缴获的假烟的价值,并不能以评估价来计算,而是以实际交易价格计算。最终很多辩护观点被法庭采纳,有效的维护了被告人的权益,本辩护词供各律师同行参考: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的辩护律师,我现在针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于起诉状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有异议,冯某某涉案金额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理由如下:
1、王某某的笔录中,提到了与冯某某存在诸多经济往来,既有她从冯某某处购买的胶原蛋白(颜如玉)口服液的货款,又有从冯某某处购买的燕窝货款,还有从冯某某处借款的款项,也就是说,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根据冯某某的陈述,其实还有王某某从冯某某处买的茶叶等特产)。而本案中,仅有转账记录和王某某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微信聊天记录或者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种情况下,指控的证据并不充分、确凿。我们对此不予认可。在民事案件中尚不能以此证明王某某单方陈述成立,更不用说是在刑事案件中,更应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处理。刑事案件应本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规定来认定,对于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于民事案件更为严格。因此起诉书指控冯某某向王某某的出售49866元的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排除。
况且转账记录中,有的为16元(2019年1月2日),20元(2019年6月14日)(2019年21日)(2020年6月21日),4元(2019年7月4日),30元(2019年7月30日),这些数额都很不符合常理。
2、对于2020年1月21日,从冯某某面包车中查扣的126条卷烟的涉案金额73962元的计算方法有异议。
(1)、假冒伪劣烟草的实际销售价格可以查清。根据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从买卖双方事先约定的价格、已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的价格、假冒伪劣烟草的一般销售价格等方面着手,可以查清未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的实际销售价格。
(2)、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犯罪数额有据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就不能按照烟草部门的鉴定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3)、一概以鉴定价格认定犯罪数额有悖常理。事实上,由于假冒伪劣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与真卷烟的鉴定价格相差悬殊,因此对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到罪名的选择与犯罪情节的认定。如果一概以烟草部门的鉴定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导致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已销售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按照较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刑罚较轻;而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按照较高的鉴定价格计算,刑罚更重,这显然有悖常理。
3、对于冯某某出售给吴某的数额,我们认为应该以办案机关核实清楚的62723元为准。
二、冯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应以实际销售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非法经营在主观上是以谋利为目的,生产、购买、储存、运输等一系列经营行为的最终落脚点都是为了销售并获取利益,只有进行了销售才是犯罪的完成。所以,冯某某被从车上和现场查获的香烟,均属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重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冯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悔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冯某某家庭情况特殊,有三个小孩需要上学,平时都是她一个人照料,父亲也没有自理能力,家庭支出完全靠她一个人微薄的收入维持,本着人道主义和惩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对其从轻处罚。
六、属于经济犯罪,而非暴力性犯罪,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贵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判处缓刑。谢谢!
此致
坊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荣烈 律师
202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