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民事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对民事法官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特别是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颁行,需要民事法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办案能力。为了妥善处理各类案件,保证法律适用上的规范统一,根据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结合各基层法院反映的有关问题,现就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初步解决意见。
三、关于审理涉农案件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发原因错综复杂,各方主体利益矛盾尖锐,政策性和法律性较强,新情况和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1、关于家庭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释[2005] 6号第四条对承包方的诉讼参加人作了详细规定。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将承包合同的签订人或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户主直接列为当事人,二是列农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农户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事项。按照法释[2005〕6号的规定,应采取第二种列法。
2、天于村委调整家庭承包地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问题。对于村委为落实二轮延包政策,在全村范围内重新调整土地引起的土地承包纠纷,因村委调整土地属于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对于村委已经落实了二轮延包政策,在承包期内又重新调整家庭承包地引起的纠纷,如被调出土地的承包户要求返还原承包地的,应遵循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主议定的处理原则,坚持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维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但若调整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已实际履行,返还原承包地实际有困难的,尽量作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可参照国家征地给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村委给予被调出土地的承包户以经济补偿,不再支持原承包方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如因村委调整土地新分得土地的农户要求交付新分得承包地的,则属于落实村委调地方案的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关于承包方之间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问题。本村村民之间发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若双方均没有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村委的意思表示作为口头合同的载体成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在村委为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诉争土地皆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和处理结果与村委有直接利害关系考虑,应追加村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一方当事人有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等优势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权属的,则不必追加村委参加诉讼。
4、关于其他方式承包中,村委未明确终止已经到期的合同又将承包地重新发包给他人,新承包方起诉原承包方侵权纠纷的处理问题。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村委与原承包方尚未明确终止合同,双方可能会因合同终止问题存有争议,又因村委未明确与原承包方终止合同,原承包方对诉争土地的占有仍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新承包方的诉讼请求。为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对该类案件应向新承包方释明,建议新承包方以村委为被告、以原承包方为第三人,要求村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解除原合同、履行新合同的问题。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5,关于承包合同终止时,如何保护土地耕种者的实际投入问题。总的处理原则:平衡保护土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耕种者的利益,在判令土地耕种者返还土地的同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关于鼓励土地耕种者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规定精神,保护土地耕种者在承包期内的合法投入。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论土地耕种者是否提起反诉,应主动审查其投入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承包方有就此要求补偿的权利,处理合同终止时一并处理土地耕种者投入的补偿问题。(1)对于土地耕种者承包期间采取的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对方给予适当补偿。(2)对于土地耕种者承包期间增加的地上附着物或农作物,若土地耕种者种植的是生长周期较短的农作物,判令交回土地时间应考虑农作物的收获季节。若土地耕种者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地上栽植多年生果木,修建温室大棚等收益较长的地上附着物,可分几种情况处理:双方对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有约定,约定又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按约定处理。双方未约定合同终止后地上附着物的归属,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应归土地耕种者。如果果木、大棚等尚处在收益期,可由合同相对方按照地上附着物的现存价值给予土地耕种者补偿后取得所有权。如果收益期已结束,合同相对方接受后不能继续收益,可不予补偿。如果土地耕种者在承包地上的投入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包费数额和承包期限也已充分考虑土地耕种者的投入和收益情况,可不予补偿。如果双方对合同期限有约定,土地耕种者种植了承包期内明显不能收获的作物,或者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投资收获期较长的地上附着物,一般不予补偿。如果土地耕种者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从事挖塘养鱼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则不予补偿。
6、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与法释(1999)15号的衔接适用问题。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将民主议定与乡镇政府审批规定为两个并列的程序,对于未经过乡镇政府审批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可通过完善批准程序使合同生效。对于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法释(1999)15号规定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可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该解释仅规定了原告主体系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审判实践中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组织机构也可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该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法释(1999)15号第25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间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方作了较大投入的,不应认定无效。
7、关于村委发包超面积预留的机动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发包方是否超面积预留机动地属于行政机关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要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不应因超面积预留机动地确认合同无效。
8、关于出嫁女在原居住地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出嫁后在嫁入地又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原居住地村委能否收回其承包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对于出嫁女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的,有的根据该条文反向解释认为可以收回出嫁女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承包期内收回、调整承包地作了明确规定,出嫁女分得两份承包地,并非法律规定的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件,原居住地村委不得因此收回出嫁女的家庭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不存在反向解释问题。
9、关于离婚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分割时应当根据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如果实际分割有困难的,也可将土地给一方承包,承包方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
10、关于家庭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期内政府部门与承包户通过反租倒包、以租代征等方式占用农户的家庭承包地,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非农建设,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争议的处理问题。总的处理原则是维护失地农民权益,适当考虑工业发展需要。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补办征地手续的,应落实好农民的征地补偿问题;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征地手续的,则坚决支持农民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如果占用土地已经进行了非农建设并投入使用,事实上不能返还的,可在执行程序解决。
11、关于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法释[2005]16号第21条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利证书即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承包经营权证是取得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的标志,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对外流转,但若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承包经营权明确表示同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补正原则,可认定流转合同有效。
12、关于政府非法占地支付的占地补偿金在承包方与次承包方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因村委将土地交付政府使用,村委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村委应向承包方支付占地补偿金。至于承包方收取占地补偿金后,与次承包方之间如何分配,则应依据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来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