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民事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对民事法官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特别是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颁行,需要民事法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办案能力。为了妥善处理各类案件,保证法律适用上的规范统一,根据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结合各基层法院反映的有关问题,现就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初步解决意见。
五、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问题。
房地产案件是与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类案件,正确及时地审理好房地产案件,不仅关系到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问题,更关系到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的问题。
1、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由于宅基地关系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所以获得农村宅基地要受农业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关于使用未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房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的效力问题。一些“城中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然后对外销售,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致”的原则,集体土地上房产转让必然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上述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另外,这些房屋虽然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但由于其特殊的地理关系,构成了城市的一部分,应当纳入城市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使用国有出让土地,开发建设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办理许可证等手续,因而这些房屋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行为也应是无效的。
3、关于承租人对出租人整体出售的房屋有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尤其是商业用房的租赁关系中,常常发生出租人将一幢房屋出租给数人,每个承租人只承租其中部分楼层或者部分房屋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整体出售房屋时,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其余部分不是租赁权的客体,出租人整体处分的房屋,在法律上为一物,承租人对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理,出租人之房屋分别出租而整体出售的,各承租人也不能集体主张优先购买权。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关于“一房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更范畴,既然已过户,房屋的产权人就已发生变更,再要求原房主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按物权公示及对抗性原理,确认已登记过户的房屋实际履行的效力,而排除其它合同的履行。(2)出卖人先行交付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其中一份合同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也就是其中一份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这种履行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也是合法履行,应当遵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维护已完成的交易。(3)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应当以签订在先的合同优先得到履行为优先履行判定标准。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买房人可以通过从卖房人处得到的违约赔偿来补救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产生的后果。
5、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结算依据问题。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的精神,只有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可以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格式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出结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于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因该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
6、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逾期交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而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因此对于过高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逾期交工违约金除具有一般违约金的属性外,还具有自身的一些特殊性,因此对于逾期交工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也有其特殊性。首先对于逾期天数的确定,包括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与工期顺延的认定,均应作有利于承包方的倾斜,这是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以及不当干预施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势必会影响到工期,而发包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造成承包方举证困难;其次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考虑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的问题,与实际损失相适应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防止出现双方利益过度失衡的情况;最后违约金数额的最终确定可参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违约金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可视为过分高于,因为两类案件均属于房地产方面的案件,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可比性,故可以参照适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因为违约金和定金都具有担保合同全面履行、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故对违约金总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定金的最高限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