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马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成功罪轻辩护宣告缓刑
作者:柳雅琼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29日
甘肃xxx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马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审辩护人,在本次庭审之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并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
甘xxx彤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马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审辩护人,在本次庭审之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并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XX销售伪劣香烟的数量及金额有异议。
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XX销售伪劣香烟2979条的指控与事实不符。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张XX网络案件账本卷烟价格清单”经当庭质证证实,该账本所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张XX当庭供述其将马XX提前预定的香烟也计入了账本,但实际并未发货;被告张XX还供述该账本中的记录内容与被告谢XX记录的内容有很多是重复记录的。由于该份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对被告马XX销售伪劣产品数量及量刑有重大影响,故不能将该账本记录的内容做为指控被告人马XX销售伪劣香烟数量的定案依据。其次,《刑事侦查卷宗》中2010年12月X日17时对张XX的询问笔录、2011年1月26日15时对王X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均可证实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XX将5箱(共计250条)喷码不合适的芙蓉王假香烟退给了张XX,因此,这250条芙蓉王假香烟也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马XX销售伪劣香烟的数量。
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XX销售伪劣香烟金额833270元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2001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之规定,被告人马XX销售伪劣香烟的金额应以被告人马XX销售或者购买伪劣香烟的价格计算其所销售伪劣香烟的金额。根据《刑事侦查卷宗》2010年12月29日对张XX的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张XX销售中华、玉溪、芙蓉王、苏烟、云烟、黄鹤楼等伪劣香烟的价格为40—70元/条;根据《刑事侦查卷宗》2011年1月26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人马XX销售伪劣香烟的价格为65元/条。以上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几位被告人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映证。故在本案中被告人马XX销售伪劣香烟所得和应得的违法收入应以其购买或销售伪劣香烟的价格计算,不能以市场价格来计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第二、被告人马XX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马XX犯罪后,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马XX犯罪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积极检举、揭发朱XX非法出售假发票的犯罪事实,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查证朱XX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属实,并于2011年7月19日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马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马XX具有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马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这在《刑事侦查卷宗》对马XX的讯问笔录中有详细的记载。
2.被告人马XX属初犯、偶犯,被告人马XX因生意不景气,一时糊涂而误入歧途,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马XX身患乙肝,需入院治疗。
综上所述,辩护人在此恳请法院在量刑时,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马XX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自首及立功情节,以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