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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是否完全没有证明效力
作者:陶雄利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7日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节选)
(2020)最高法行申562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1979年周眷大队、黄茆大队、黄茆公社、黄茆法庭、武宣县农业局(现武宣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争议土地划给武宣县农业局种畜场所有。武宣县政府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来宾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政复决字〔2017〕86号)维持武宣县政府的30号处理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黄茆七组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本案中,虽然武宣县政府未提供《协议书》的原件,但案涉争议土地自《协议书》签订后一直由武宣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经营管理。同时,根据2012年7月13日的《调查笔录》,黄茆七组的村民代表在调处时亦认可《协议书》作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二审判决结合历史上案涉争议土地的用地事实以及《调查笔录》认定《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黄茆七组主张武宣县政府未提供《协议书》原件、黄茆七组并非《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黄茆七组主张案涉争议土地全部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书面权属凭证,亦没有充分的营业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