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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文昌开庭记
作者:李金良 律师  时间:2010年04月02日
                     文昌开庭记
   去文昌开庭已不止一次,但这次开庭心情格外沉重,参加的是一次刑事犯罪庭审活动。被告人早在一年前即被逮捕,案件在侦查阶段即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全部侦查时间用尽,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又被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人即为511袭警案的当事人胡某,被指控在文昌等地偷油的时候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自己驾驶的车撞死了一名协警,另被指控参与了十次盗窃行为。
   此案案发之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海南省的各级电台、电视台和各大报纸都用大量的篇幅给与了广泛的报道。有的报纸记者甚至到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采访。大量的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对犯罪嫌疑人的形象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这本身就是违背法律的规定的。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的,新闻媒体应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对案件进行报到时应使用化名,且不得公开暴露当事人的形象,这是最起码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原因很简单,一个在刑事侦查阶段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人也许在法院审理之后被最终确定为无罪(尽管在现实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在法律上这种可能性则完全存在)。若在侦查阶段公布具体的姓名和当事人的真实形象,无疑会给不明真相的大众以误导,最终会给公民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也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媒体作为新闻工作机构,对发生的重大事件给与高度关注是其本职工作,但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同时应恪守职业道德和法律。特别是对司法活动进行报到时更应恪守本分,因为司法活动更容易受到其他力量的干扰(司法权是被动的消极的权力,扩张性不强)更容易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毕竟在我们中国普通老百姓的心目中一提到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就会马上与坏人坏事联系在一起。作为一般的市民性报纸,国外早已形成了良好的惯例和自律机制,任何媒体在法院最终宣判之前不得作出有倾向性的报道,更不得对罪与非罪加以分析和评论。媒体不可能知道事实的真相,因为媒体没有亲历过事件的发生过程,也不可能接触证据。所有媒体的消息来源都是人的陈述,记者对被采访人采访之后才形成新闻。而每一个被采访人由于立场不同,对问题的看法自然不同;对事件接触的深度不同,对事实的掌握程度也不同。因此,无论如何媒体不能行使先行审判的权力,未有法院审理之前先行舆论定罪,即使犯罪嫌疑人真的罪大恶极,也由不得媒体进行评判。在现代社会,每个社会成员应该做自己份内的事情,而不能越俎代鲍,横加干涉其他机构的业务活动,况且这些业务活动又是自己不熟悉的。
让人感到欣慰的是事发一年之后,各大媒体已经对此事不再具有新鲜感,不再投入大量的热情,开庭时虽有大量的群众旁听,但没有见到媒体的影子。被告人的家属和被害人的家属全部坐在下面,压力可想而知。案件从早上八点钟一直开到下午四点钟,控辩双方对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交锋,出庭的两位公诉人均为女将,言辞犀利。第一轮辩论之后,法官竟然认为辩护人应对本案的罪名和定性加以认定,要求辩护人在第二轮辩论中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这实在让我感到很愕然,也很愤怒!也许是庭审法官已经习惯了辩护人做有罪辩护时的策略,即可能做轻罪辩护。这是中国大量的刑事辩护律师常用策略和保护技巧,因此,庭审法官才会要求辩护人也对被告人的行为确定具体的罪名对于此问题。
对于此无理的要求,本辩护人在第二轮辩论时当场进行了反击,本人认为,律师没有义务对被告人的行为确定罪名,无论是从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律师的职业道德守则来看,律师都无此义务。律师是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是律师的权利,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有权利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和材料并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律师对法庭承担的唯一义务就是根据自己对事实的把握,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尽职尽责的为被告人辩护,正基于此国外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具有豁免权,不受法律追究。为被告确定罪名是公诉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是国家设立公诉制度的目的所在,公诉方作为指控方有义务确定罪名并运用充分的证据和法律说服法庭接受自己的公诉意见,最终使法庭认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被告人判处一定的刑罚。而辩护人则是针对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发起攻击最终击溃公诉方的证据体系说服法庭,让法庭认为公诉方的指控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人具体是不是构成犯罪或者构成检察院认定的其他犯罪,那是法官根据所掌握的材料进行自由判断心证的结果。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公诉方要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公诉方说服不成功,那么公诉失败,被告人当然的无罪。不再需要其他的程序再去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的具体定性,这也是无罪推定的真义所在。作为被告人和辩护人不承担任何确定罪名的责任,因为确定罪名就是指控,无论是较轻的罪名还是较重的罪名,都是真正的实体指控,都是与律师制度的本质相违背的,若是如此,律师则成了第二公诉人了(本人在法庭上的原话),律师制度也就可以取消了。
从律师的职业守则来看,所谓的轻罪辩护也是不允许的。律师接受委托后,虽然有独立的辩护权,即针对公诉方的指控根据自己掌握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并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提出独立的意见,不受被告人和被告人家属的干扰。但独立的辩护权的初衷也是为了让律师充分的行使辩护权,充分的发挥自己的专长,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其目的就是为了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使各方充分的辩驳进而弄清真相,准确适用法律。被告人认罪这是被告人的权利,其自愿认罪,认可公诉方的指控,作为有专业技能的律师要根据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对证据和法律进行分析,若是被告人对罪与非罪的认识是有错误的(毕竟被告人不是法律专家,对刑法的规定是无知的),律师必须要提醒被告人这种认罪所带来的后果。若对法律和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之后,被告人仍然坚持认为自己是有罪的,则律师必须做出选择,根据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做出独立的无罪辩护还是直接退出辩护。因为律师有独立的思考与判断,不能跟着被告人的思路走。本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能随着被告人的想法做出有罪辩护,更不宜在有罪辩护中选择轻罪辩护,因为这与律师内心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的认定是有冲突的,与律师的专业判断也是矛盾的,注定不可能做到很好的为被告人辩护,也是与律师的独立辩护权相冲突。
在被告人坚持认为自己无罪的情况下,律师要根据自己对证据和事实及法律的判断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和分析,告知其此无罪坚持所带来的后果(毕竟法院不是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词定案)有可能无罪辩护失败而导致法院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产生不利的认定。在劝说无果后,律师此时才可选择做出独立的辩护策略,即认可被告人的无罪坚持帮助被告人进行实体的无罪辩护。或针对公诉方的指控证据做出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但律师此时仍然不能选择轻罪辩护,因为此与被告人的本意相冲突,被告人其实根本不能认同辩护人的认定而有可能要求更换辩护人,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充但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只是角度不同而已,而这与律师制度的本质相违背。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律师都不能轻易的做出无罪辩护的选择,除非公诉方处于明显劣势的情况下,轻罪辩护能够成功时才可以考虑作轻罪辩护。这时才能维护被告人的最大的合法权益,当然仍然要尊重被告人自己对问题的看法,也就是说律师有义务保证被告人是在充分掌握信息的情况下独立思考之后作出的选择。说到此,中国确实有必要建立辩诉交易制度,这样律师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才能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建立起对抗制的诉讼模式,而不是像现在这样不伦不类。
   本人在法庭上发表上述意见之后,审判长没有再说什么,默认了辩护人对其提出的无理要求的分析和回应,也许这是他的法官生涯中第一次接触不愿意为被告人确定罪名的律师。
辩护人的话音刚落,公诉方则不答应了,其中一个公诉人马上发言说,律师有义务为被告人确定罪名,有义务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说出自己的看法。由于辩护人已经在回答法官问题时对此问题加以了比较详细的分析。辩护人听完公诉方此发言之后感觉荒唐可笑不值一驳,公诉人本人也没有提出让人信服的理由,只是确定了这样一个论点而已,咄咄逼人的抛出此论点,竟没有任何的分析和论述。当然不值一驳,也许只是理屈词穷,不愿甘拜下风吧。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的法官和检察官也并不了解中国的律师制度,没有真正认同辩护人的角色和工作,才会说出此荒唐的言论,刑事辩护律师在普通老百姓的眼中是什么样子就更可想而知了。
庭审中,承办法官也让人出乎意外,对被告人进行质问:“这麽近的距离,你难道看不清楚前面有人吗?你不要狡辩了”让人大跌眼镜。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去指控被告人,法官的庭审活动的主要职责就是指导法庭审判活动,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和辩驳,并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材料,然后对被告人构成何罪做出最后的认定。法官应该是中立的,至少在庭审中,当然,法官也是普通人,有感情好恶,有喜怒哀乐,这些因素不可避免的在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中也构成了法官裁判的基础,使裁判具有民主性和群众性,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法庭上法官至少要收敛自己的感情,保持形式的中立,这是对抗制诉讼的基本要求。法官没有必要和公诉人一起压制被告人,使被告人屈服,有公诉人强大的指控已经足够了,何必再多此一举呢?形式上的正义得不到满足,实质正义就无从谈起,被告人在庭上的发言有助于法官更加清醒的认识案情,(无论是被告人确实在陈述案情还是在撒谎,法官都可以从被告人的言语中进一步的探知案情,若被告人陈述的是事实,则基本上能和公诉方掌握的事实相互印证;若果被告人撒谎则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必然会与公诉方和法庭掌握的证据产生矛盾和冲突,无论那种情况法官都可以藉此来识别全案的证据和事实情况,进而形成心证)兼听则明。此承办人也许是由于年龄的缘故,早已习惯了过去纠问制的审问方式,思想上没有真正认同对抗制诉讼,也难为他了。另外的两名合议庭成员则表现的比较理性和克制,问的问题也都很中性化。
庭审进行完时已近下午四点,所有人都很疲惫,收拾材料准备走出法庭时一下子就看到了被告人的母亲带着被告人的儿子坐在门口草地边的台阶上不停的哭泣。见到我们出来,老太太一下子跪倒在我们面前,让我措手不及。六十多岁的老人实在让我承受不起,毕竟老人和孙子并没有任何过错和罪孽,他们也是受害者。由于被告人的被捕,老人和孙子的生活也陷入困顿之中,孙子长的很清秀,对发生的一切毫无所知,见到我们一直往奶奶的身后躲,我连忙劝说他们赶快去法庭让孙子见爸爸一面,见到爸爸时,被告人已是泪流满面,泣不成声,手里拿着签字笔不停的颤抖。
回到海口时已是傍晚,夕阳残照,身心疲惫,不幸会引起更多的不幸,悲哀会导致更多的悲哀,但愿人世间太平,但愿每个人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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